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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10执619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可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2152号2幢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经十路19号4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福森,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可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可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杭州可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合同款629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1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财产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截至2021年10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和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作出罚款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可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惠兴
审判员余庆伟
审判员程留会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