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开泰绿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执异10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塔寺南小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235659882。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都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3083029M。
法定代表人:赵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4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532313H。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与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与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货款957109.3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57109.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2845号。2020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执2845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武永红、杜有仁、北京金鼎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成立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武永红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武永红于2010年4月1日实缴出资60万元,杜有仁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杜有仁于2010年4月1日实缴出资60万元,北京金鼎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北京金鼎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实缴出资240万元,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实缴出资240万元。北京明鉴同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出具(2010)京鉴验字第310号验资报告证实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600万元。2010年9月1日,杜有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蔡凤燕。2014年3月,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增加的400万元由武永红以货币方式追加投入,增加的40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武永红于2014年3月26日缴纳出资12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缴纳出资280万元。这两笔汇款均由中国建设银行的回单证实。2019年10月,武永红将其持有的4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赵金文230万元、转让给易县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30万元。
现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以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未申请破产,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针对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的主张,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追加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针对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的主张,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追加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万通宏利机械厂申请追加北京市开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康占北
审 判 员  单立勋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