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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某公司、冉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16775号 原告:冉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00892元,并从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率到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到202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822.36元。诉讼标的暂计总金额107914.3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总承包的杭州市五常街道福鼎家园一区块安置房项目,经被告冉某某联系,由原告对脚手架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全部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等内容,过程中产生额外点工,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冉某某进行了确认,此工程于2023年8月14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原告的脚手架分包工程劳务款总计1319800元,被告某公司通过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等方式支付了1147662元,尚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213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被告某公司讲要被告冉某某签字后才能支付,被告冉某某又拒绝办理签字,导致原告劳务款一直被拖欠。两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劳务的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补充如下事实:因2024年6月17日结算对账后确定欠付工程款17万元,此后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支付了5万,被告冉某某通过某平台方式支付了19108元,总计支付了6910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欠付的工程款为10089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福鼎家园I区块安置房项目”中脚手架工程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冉某某负责的某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负责外脚手架搭设、围护以及钢管、扣件、盘扣钢管材料等租赁项目。原告冉某某系经被告冉某某联系负责工程施工,并非合同相对方。至于其自称“劳务分包”也只是其与被告冉某某之间的关系,其主张的劳务款也应是与被告二冉某某之间进行结算,与答辩人无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冉某某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二、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和被告冉某某结算完毕。答辩人与被告孟某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为3465000元,合同外增加的包含点工费用、材料租赁费用、运输费用等所有费用总计15000元。答辩人根据政府部门要求,将该工程款中一部分作为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工人,一部分结算给冉某某。答辩人关于工人劳务费一共已支付了1533436.8元,关于剩余工程款已经和冉某某结清,所以答辩人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冉某某辩称,双方于2024年6月17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协商还余16万金额后,又向原告支付过69108元,还有2023年间其转账给原告的19698元需要在总金额中扣减。当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按照23元每平方计算的,其认为实际上应当按照21元每平方计算。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常街道福鼎I区块安置项目,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及经甲方下达的设计变更均在本合同承包范围之内,具体施工内容详见五常街道福鼎家园I区块安置项目施工图纸。冉某某作为某经营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4年6月17日,原告某平台联系冉某某,要求冉某某支付180000元,先付160000元,剩余2万等好起来了再给,冉某某表示付16万元,并称好起来了多付万把块钱无所谓,后原告表示要求冉某某月底想办法先付160000元,10000元等好起来了再付也行,冉某某回复月底尽量催下。庭审中,原告与冉某某均认可以上结算数额中除了案涉项目的款项外,还包含了安徽项目的20000元和临平项目的2000元。 此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冉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19108元。 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4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冉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冉某某主张相应的款项。结合双方2024年6月17日的某平台沟通内容,被告冉某某同意支付160000元,等情况好转再付万把块钱,故现原告关于冉某某应付款总额为17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现原告认可2024年6月17日之后,二被告共计支付69108元,故冉某某尚余100892元未付。冉某某关于2023年通过某平台向原告支付的19698元未在结算数额中扣除以及单价应为21元的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结合双方某平台沟通的内容,酌情调整为其中以9089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算,其余1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工程款100892元; 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逾期利息2522.06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88元;被告冉某某负担2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43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52元;被告冉某某负担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 书记员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