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花园广场大厦B座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8043891B。
法定代表人:彭家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7539560XA。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英,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松明,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松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延辉、被上诉人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同源公司和王松明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同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源公司是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同源公司和宏昌公司(双方均盖有公章),宏昌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经营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王松明与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挂靠关系、进而认定同源公司和宏昌公司签订的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两份合同主体不同、具备的资质不同,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松明借用同源公司的名义与宏昌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挂靠同源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转包给上诉人。因此《工程承包合同》无论是否挂靠,均与宏昌公司无关,更不影响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宏昌公司向王松明催款,是因为同源公司和王松明均声称王松明是施工项目负责人。
二、同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同源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了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负有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即使《工程承包合同》体现王松明挂靠同源公司,这是同源公司与王松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宏昌公司根据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要求同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三、上诉人对同源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同源公司和王松明均声称王松明是施工项目负责人。因此,宏昌公司向作为同源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的王松明催款,应视同宏昌公司向同源公司催款。从王松明在2017年10月向宏昌公司出具《确认函》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同源公司辩称:
一、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宏昌公司与王松明签订的合同,对同源公司没有约束力。
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同源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首先,同源公司已将中标并承建的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了王松明,并于2008年12月20日与王松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且同源公司也依照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及项目应缴纳税收及其他费用后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拨付给王松明,2015年2月16日王松明也向同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今后如有所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都由王松明自行负责,与同源公司无关,所以同源公司不可能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工程分包给宏昌公司,更不可能与宏昌公司签订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次,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盖的“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源公司依法备案使用的公司印章,其是王松明私自伪造的印章。为此,同源公司在一审诉讼时也向法院递交了公章鉴定申请,后因同源公司在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段使用的公司印章(编号:3508230000054)已作废被公安机关收回,目前使用的公司印章是2014年12月10日重新刻制的印章(编号:3508230012161),而对于同源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0日与龙岩新罗区办事处签订的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件,宏昌公司又不认可,该公章鉴定才无奈被终止。不过,即使从普通人的肉眼也可以看出,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盖的“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同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的“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明显不同的,故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盖的“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源公司依法备案使用的公司印章。第三,宏昌公司提供的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有王松明在骑缝处的签名,也可以说明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上是王松明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王松明假借同源公司的名义而已。最后,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从未与同源公司进行过任何案涉工程的对接,双方也无任何资金上的往来,宏昌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一直都是由王松明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宏昌公司也一直都是找王松明进行结算及催收工程款,所以同源公司与宏昌公司实际并未履行过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综上,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是宏昌公司与王松明签订的合同,同源公司并不知晓也不同意该《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故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同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同源公司没有约束力。
二、同源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案涉工程承包款的义务,不应再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同源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都承包给了王松明,而且同源公司已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除管理费、扣除项目应缴纳税收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承包款全部支付给了王松明。因2014年12月12日,南城大楼工程经《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审核,总造价为27795713元,被罚款37339元,加上业主扣除基建水电费217425.75元,同源公司只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27540948.25元,扣除工程总造价27795713元*2%=555914.26元的管理费、约6.3%的税费1743526.75元,王松明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是25241507.24元,而同源公司也总共支付了25241507.24元工程款给王松明,所以同源公司与王松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源公司不再拖欠任何工程款。该点从2015年2月16日王松明向同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双方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今后所有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由王松明自行负责,与同源公司无关等内容也可以看出:同源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案涉工程承包款的义务。综上,同源公司已不欠王松明任何工程款项,故王松明拖欠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欠款,上诉人只能要求王松明承担清偿责任,无权要求同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三、宏昌公司对同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案涉工程在2011年1月13日就经业主最终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如果宏昌公司依据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要求同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全部支付完毕,那么宏昌公司应该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满的两年内就要向同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即最迟在2013年12月25日就要向同源公司提出工程款支付请求。但实际上,在此期间,同源公司从未收到过宏昌公司的任何催款通知或主张,即使到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完成,以及到工程结算完成后的两年内,甚至更久的时间里,宏昌公司都未向同源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宏昌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无论诉讼时效期间是从2011年12月25日即案涉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算,还是从2014年12月12日即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完成之日起算,宏昌公司对同源公司的诉请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其次,宏昌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从王松明2017年10月出具《确认函》之日起算。宏昌公司对王松明的诉请可以从王松明2017年10月出具《确认函》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宏昌公司对同源公司的诉请并不能从上述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时效并不因王松明的个人行为而中断。因为同源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过王松明可以代表同源公司与宏昌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同源公司在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中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是雷茂先,而不是王松明,宏昌公司主张王松明是施工项目负责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松明无权代表同源公司在2017年10月24日向宏昌公司作出同源公司尚欠宏昌公司涉案工程款及约定违约责任的承诺。所以王松明与宏昌公司进行的涉案工程款结算、承诺向宏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是王松明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同源公司的授权或同意,同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同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确,故应依法予以维持。
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源公司、王松明共同清偿尚欠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10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办事处与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不含室内二次装饰)及配套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人防、通风空调等项目除外)工程施工(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预算价)21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20日,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王松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将建设单位为龙岩市新罗区办事处的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王松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55天,本工程项目王松明应上交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上交所属分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0.5%。
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以同源公司为甲方、宏昌公司为乙方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承包方式外墙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实际面积),单价包干价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在该合同的甲方一栏盖有“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一栏盖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同源公司为甲方、以宏昌公司为乙方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承包方式外墙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除石材以外的材料),工程量按实计算(实际面积),单价包干价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月进度付款,乙方将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交甲方上报监理、建设单位核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核准工程量的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95%,其余5%作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在该合同的甲方一栏盖有“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一栏盖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王松明在该份合同骑缝处签名捺印。
案涉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社区街道服务中心工程于2010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同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月13日盖章确认评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0年12月29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署龙岩市新罗区办事处新大楼钢结构玻璃雨披工程(含设计费、两次搭设费)总价为390000元。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定南城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实际数量为7203.15㎡。
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对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审定总金额为27795713元。
2015年2月16日,王松明向同源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郑重承诺,由其承包的龙岩市南城街道办公楼工程,工程尾款已结算,以后如有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承担,一切与同源公司无关。
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的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幕墙及雨篷工程款结算单中王松明在甲方(同源公司)代表一栏签名,汤思宏在乙方(宏昌公司)代表一栏签名捺印,结算单主要载明:外墙干挂石材幕墙:6892.6㎡×310元/㎡=2136706元,钢结构雨篷包干总价39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甲方还需支付工程款为2136706元+390000元-2150000元=376706元,双方同意以320000元结清此项目工程款,即尚欠工程款320000元。2015年5月12日,王松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汤思宏同志南城大楼工程款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24日,王松明出具《确认函》,载明:本人王松明,是同源公司承包施工的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的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该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幕墙分包给了宏昌公司施工。经结算,同源公司尚欠宏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整,该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本次欠款产生纠纷,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催讨欠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欠款人承担。王松明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捺印。
另查明,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同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注销。
诉讼中,经同源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宏昌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同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提供合适的同源公司印章及法人章样本原件,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效力问题;2.关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3.宏昌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是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行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提供机械设备、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本案中,根据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王松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松明向同源公司缴交管理费及王松明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可以认定王松明与同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松明以同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于2009年12月将案涉工程的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的工程分包给宏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王松明借用同源公司的名义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宏昌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王松明与宏昌公司代表结算后,确认尚欠宏昌公司工程款320000元,予以确认。从宏昌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骑缝处王松明的签名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宏昌公司多次向王松明催收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宏昌公司对王松明系挂靠同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47条规定,首先由挂靠者王松明承担责任,被挂靠者同源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关于宏昌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应属无效,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本案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为宜。针对宏昌公司的诉请,同源公司抗辩称宏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多次向王松明主张支付,王松明多次确认并同意履行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宏昌公司主张王松明有权代表同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对此同源公司予以否认且未作出追认,同时宏昌公司明知王松明与同源公司仅系挂靠关系,故对宏昌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宏昌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同源公司主张权利,其对同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宏昌装饰公司要求王松明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昌公司要求同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驳回。王松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减半收取计4931元,由****装饰工程公司负担50元,由王松明负担48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昌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宏昌公司具有建筑幕墙经营范围和资质。
同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在2009年,但该证书是2019年发的。
经审查,宏昌公司提交的该证书具备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宏昌公司目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宏昌公司对一审认定“2015年2月16日,王松明向同源建设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只是根据同源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未经宏昌公司和王松明确认;请求补充认定宏昌公司具有建筑幕墙经营范围,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体现施工方包括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即为同源公司,分包单位即为宏昌公司。同源公司对一审认定“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的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幕墙及雨篷工程款结算单中王松明在甲方(同源建设公司)代表一栏签名……”有异议,是王松明和宏昌公司之间的结算,同源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王松明代表同源公司进行结算。对于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同源公司是否需要对本案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宏昌公司对同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从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王松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来看,王松明并非同源公司的内部职工,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将新罗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全部发包给王松明,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税费等,既不参与实际施工,也不履行管理职责,一审据此认定王松明与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正确。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既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王松明,《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又显示同源公司与宏昌公司就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单独签订分包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虽盖有同源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人章,但没有证据表明同源公司授权何人与宏昌公司签订合同。在宏昌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王松明有在合同文本骑缝处签名,结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宏昌公司均与王松明发生联系、结算工程款,向宏昌公司出具《欠条》的也是王松明个人,同源公司并未支付过宏昌公司工程款,宏昌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同源公司索要工程款(包括2016年5月9日同源公司龙岩分公司注销后),能够认定王松明系借用同源公司名义与宏昌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宏昌公司对王松明挂靠同源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应当明知。王松明与宏昌公司系《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宏昌公司主张王松明系同源公司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不能成立,向宏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王松明承担,同源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不承担责任。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同源公司需要承担补充责任,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后,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由于宏昌公司仅向王松明主张工程款,未向同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而王松明并未取得授权代表同源公司,故宏昌公司对同源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凤兰
书记员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