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759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花园广场大厦B座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8043891B。

法定代表人:彭家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刘光海,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7539560XA。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邱富英,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装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被告同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源建设公司、***共同清偿尚欠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9年,同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并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0日,同源建设公司与宏昌装饰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承包给宏昌装饰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数量按实计算(实际面积)单价包干价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同源建设公司要求将石材、面板等材料由其自行提供,无需宏昌装饰公司承包材料,因此双方变更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承包方式外墙包工包料、石材以外的材料不包括,为此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该份合同除单价、承包方式、结算等不一样外,其他条款都一样。之后,宏昌装饰公司按要求开始施工。

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同源建设公司与业主、监理单位确定的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实际数量为7203.15㎡,钢结构玻璃雨披工程总价为390000元。

2014年12月12日,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完成工程造价审计,该大楼早已投入使用。2015年2月15日,同源建设公司(***作为代表)与宏昌装饰公司工程结算单显示:宏昌装饰公司外墙干挂石材幕墙总工程量为2,136,706元(6892.6㎡×310元/㎡=2136706);钢结构雨披总工程量为390,000元,总工程量为2,526,706元。宏昌装饰公司收到工程款2,150,000元,尚欠376,706元,宏昌装饰公司同意按320,000元工程款进行结算。此后,宏昌装饰公司多次向同源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源建设辩称,一、涉案工程实际是***转包给宏昌装饰公司,故宏昌装饰公司应与***个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同源建设公司中标并承建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后已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本案《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挂靠同源建设公司承包了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后,未经同源建设公司同意,私自冒用或者伪造同源建设公司的印章,以同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宏昌装饰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宏昌装饰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宏昌装饰公司实际从未与同源建设公司进行过任何涉案工程的对接与资金的往来,一直都是由***进行涉案工程的对接,也一直都是***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所以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过《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宏昌装饰公司在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就已明知***挂靠同源建设公司的事实,故涉案工程实际是***转包给宏昌装饰公司的,***与宏昌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

二、同源建设公司已依照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承包款全部支付给***,故宏昌装饰公司无权要求同源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对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同源建设公司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及项目应缴纳税收及其他费用后将工程款全部给***。合同签订后,同源建设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承包款全部拨付给了***。2015年2月16日,同源建设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源建设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也向同源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承包的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今后如有所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都由其自行负责,与同源建设公司无关。

三、***无权代表同源建设公司向宏昌装饰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挂靠同源建设公司承包的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早于2010年12月25日就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且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就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并非同源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同源建设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2017年10月24日与宏昌装饰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款的确认、更无权进行涉案工程纠纷的诉讼管辖权、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宏昌装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欠条、确认函等均没有同源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其约定的内容对同源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

四、宏昌装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昌装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同源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宏昌装饰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核准工程量的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95%,其余5%作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期)”的约定,因案涉工程早在2010年12月25日就全部竣工验收完成,整个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1年12月25日到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宏昌装饰公司早在2011年12月25日质保期到期后就应该向同源建设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但实际上,从涉案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时间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宏昌装饰公司只与***个人进行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从未要求同源建设公司结算及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宏昌装饰公司要求同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宏昌装饰公司要求同源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与同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不含室内二次装饰)及配套水电安装(消防、智能化、人防、通风空调等项目除外)工程施工(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预算价)2,1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20日,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将建设单位为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的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55天,本工程项目***应上交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上交所属分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0.5%。

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以同源建设公司为甲方、宏昌装饰公司为乙方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承包方式外墙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实际面积),单价包干价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在该合同的甲方一栏盖有“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一栏盖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同源建设公司为甲方、以宏昌装饰公司为乙方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承包方式外墙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除石材以外的材料),工程量按实计算(实际面积),单价包干价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月进度付款,乙方将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交甲方上报监理、建设单位核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核准工程量的进度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95%,其余5%作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在该合同的甲方一栏盖有“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一栏盖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在该份合同骑缝处签名捺印。

案涉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社区街道服务中心工程于2010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同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月13日盖章确认评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0年12月29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署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新大楼钢结构玻璃雨披工程(含设计费、两次搭设费)总价为390,000元。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定南城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实际数量为7203.15㎡。

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对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主体工程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审定总金额为27,795,713元

2015年2月16日,***向同源建设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郑重承诺,由其承包的龙岩市南城街道办公楼工程,工程尾款已结算,以后如有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承担,一切与同源建设公司无关。

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的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外墙石材干挂幕墙及雨篷工程款结算单中***在甲方(同源建设公司)代表一栏签名,汤思宏在乙方(宏昌装饰公司)代表一栏签名捺印,结算单主要载明:外墙干挂石材幕墙:6892.6㎡×310元/㎡=2,136,706元,钢结构雨蓬包干总价39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甲方还需支付工程款为2,136,706元+390,000元-2,150,000元=376,706元,双方同意以320,000元结清此项目工程款,即尚欠工程款3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汤思宏同志南城大楼工程款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24日,***出具《确认函》,载明:本人***,是同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新罗区南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大楼的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该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幕墙分包给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结算,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整,该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本次欠款产生纠纷,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催讨欠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捺印。

另查明,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同源建设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注销。

诉讼中,经同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宏昌装饰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同源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提供合适的同源建设公司印章及法人章样本原件,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关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3.宏昌装饰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是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行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提供机械设备、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本案中,根据同源建设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同源建设公司缴交管理费及***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可以认定***与同源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同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于2009年12月将案涉工程的外墙石材干挂建筑幕墙的工程分包给宏昌装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借用同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宏昌装饰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宏昌装饰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与宏昌装饰公司代表结算后,确认尚欠宏昌装饰公司工程款3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宏昌装饰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骑缝处***的签名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宏昌装饰公司多次向***催收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宏昌装饰公司对***系挂靠同源建设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47条规定,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同源建设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关于宏昌装饰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因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应属无效,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本案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为宜。针对宏昌装饰公司的诉请,同源建设公司抗辩称宏昌装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昌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多次向***主张支付,***多次确认并同意履行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宏昌装饰公司主张***有权代表同源建设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对此同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且未作出追认,同时宏昌装饰公司明知***与同源建设公司仅系挂靠关系,故对宏昌装饰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宏昌装饰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同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其对同源建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宏昌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昌装饰公司要求同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2元,减半收取计4,931元,由****装饰工程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4,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晓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重苑(代)

书记员 温丽芳(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龙岩分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