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21民初271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生。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花园广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8043891B。
法定代表人:彭家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66823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长汀客家生态休闲旅游开发项目C地块工程工地上从事外墙真石漆工种工作,被告按每天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200元。2018年8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委托的施工工作人员指派原告在长汀县工地上刷油漆时,因搭架上的胶板断裂从一楼掉至地下室地面,造成原告左下肢等处受伤。当日上午由工地上的人员将原告送往福建省汀州医院骨伤科住院手术治疗23天,2018年8月28日出院。被告支付了汀州医院的医疗费用33712.39元,原告预借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其他费用开支9000元。2019年1月21日,由保险公司汇入原告账户上的理赔款31840.54元,其余款项未达成共识。2019年5月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职工工伤标准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外,原告全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生活、工作、消费均在长胜镇圩镇,属城镇;妻子郭环秀听力、言语一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属被扶养人;2019年5月19日经宁都县残联评定,原告为肢体四级残疾人,原告是唯一有扶(抚)养能力人,被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承付原告的被扶(抚)养人全部生活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8年7月26日,就案涉长汀客家生态休闲旅游开发项目C地块工程项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明确与***签订有劳动合同,本案显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劳务关系。二、***因工作原因受伤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9月3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6-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投保工伤团体险,2018年12月14日,***已获得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31840.54元的审批支付。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应该向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待鉴定后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等救济途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的起诉不符合前述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上述引援的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雷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