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民终217号
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晨旭不锈钢水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美合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晨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原审被告齐美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双方签订合同虽对付款时间和条件作出了约定,但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对付款时间、条件做了变更。现齐美合公司未向上诉人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并不成就,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存在抗辩权,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晨旭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承诺书做出了错误的扩大解释,承诺书所述不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将违约责任扩大到付款错误,并进一步解释为全额付款的时间及条件未成就亦属错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付款请求权。二、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2017年12月5日质保到期。2018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称质量问题质保期已过。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总价款的5%,被上诉人一审并未要求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上诉人应该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地埋式消防水箱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提供地埋式水箱,总价1001500元。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将该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及第一被告,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0165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地埋式消防水箱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地埋式消防水箱供水设备及消防设备一套,总价1101650元(含增值税发票),在收到定金和合同原告后,在具备施工条件下,由第一被告通知15日半成品发货至工地。第一被告应按操作流程正常使用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在正常条件下使用壹年,原告对产品的质保期间为壹年。付款期限和方式:在合同签订时第一被告支付330000元作为定金转账至原告账户后,原告组织生产。原告将半成品材料运到第一被告现场时,第一被告付550000元到账户后,由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卸货工人开始施工。安装完成后,第一被告支付110000元。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56595元,剩余5515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合格一年后付清。第一被告要确保按约定期限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任何情况不得作为延期付款的理由),若逾期付款,内逾期1天,按约定期内应付款额的10‰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该项赔付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价5%作为违约金。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指定地点运送及安装水箱。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该水箱工程实际使用人新疆新能源(集团)准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消防水箱进行两次闭水试验,经试验水箱无渗漏。新疆新能源(集团)准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在消防式水箱闭水试验记录表上载明注水1.5米,无渗漏,同意回填。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消防式水箱闭水试验记录表上载明同意验收及同意回填。第一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754472.5元。2017年11月29日,新疆新能源(集团)准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单,载明经现场检查核对,所提内容见附件《消防水泵房存在问题汇总》,现场设备、电气联波运行正常,并加盖新疆新能源(集团)准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的地埋式消防水箱购销合同,在合同付款方面我公司承诺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郭金山)未按合同约定将购货款打至被告宏远公司指定账户前,不得向被告宏远公司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此承诺。落款处原告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齐美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地埋式消防水箱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水箱并安装验收完毕,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进场检验表、消防水箱闭水实验记录表、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单予以证实,第一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3471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购货款打至被告宏远公司指定账户前,不向被告宏远公司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7358.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并非《地埋式消防水箱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对第一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晨旭不锈钢水箱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177.5元,资金占用费20614元【347177.5元×4.75%÷12个月×15月(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共计367791.5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晨旭不锈钢水箱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9元,已减半收取3644元,由原告阿克苏晨旭不锈钢水箱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87元,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57。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晨旭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地埋式消防水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晨旭公司提供水箱并安装验收完毕,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晨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齐美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购货款打至宏远公司指定账户前,不向宏远公司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宏远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及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宏远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向晨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宏远公司认为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其提出质量问题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已过,故对晨旭公司认为水箱质保期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87元,由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玲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张振
书 记 员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