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思源村二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卓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7号东方**酒店28楼28-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博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恒东街29号甘泉堡星空春苑小区32号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祥和湾B区。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疆卓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博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付雨排管劳务费差额7,2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因我春节回老家未归,我的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电话录音未出示原始载体即手机,导致一审判决中少算雨排管劳务费合计7,200元。现我已返疆并可以出示2021年6月6日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结合我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15日***向我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雨排管的劳务费应为每米16元,不是***所称每米14元,现每米少算2元,按工程量3,600米结算,少算了7,200元的雨排管劳务费。恳请二审法院就雨排管劳务***改判***支付我差额7,200元。 ***辩称,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所述事实错误。***与我约定管线每米是9块钱,不是16元,***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15日欠条上写的水管道963×16是***个人书写计算的,我不认可,希望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卓越公司述称,本案是***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博润公司述称,本案是***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提交证据中的微信图片中的数字跟现场不符合,微信图片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因我在干活中人员不够,叫***来干,***干活不规范造成返工和无法使用,后由***认识的**来收尾和返工,**可以做证。***有欺诈劳务费的现象,2019年腊月***骗我去他家算账,后组织人员非法拘禁我一晚,我报警并有记录,后几次威胁我也有报警记录。现一审法院判令我承担劳务费67,190元,事实不清,欠付***的劳务费已由劳动仲裁裁决完毕并已付清。 ***辩称,说我干活不规范不符合事实,无法使用和返工与我无关,非法拘禁的陈述不属实,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我67,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卓越公司述称,一审已查明2019年9月***在工地为***干活,而此时我公司与博润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进入工地,因而如何算账是***与***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博润公司述称,对***所说内容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越公司、博润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8万元;2.判令***、卓越公司、博润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10,400元,以上合计90,4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用由***、卓越公司、博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在A、B区收网工程、5号路电信工程项目上雇佣***等提供劳务,当年9月中旬工程结束。期间,2019年7月15日,***向***曾出具69,6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方写有“雨污水管道963米×16元”等分项内容。2019年12月,***给***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劳务费80,000元,4月29日前付清。签字下方写有“剩余按工程实际量支付”。2021年4月28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5月30日前付清安装劳务费。 经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共向***支付21万元劳务费(劳务人员工资)。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2021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另有1元劳务费***认可已收到。工资表抬头显示,A、B收网工程由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卓越公司系分包方。***2021年6月8日向卓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并组织施工的A、B区收网工程,除以前向***本人支付的工资外,还余***班组成员工资共计10万元未支付,请卓越公司收到劳务费后按工资表结清,以上工资收到后,该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出现任何工人讨薪、诉讼等情形发生,均由***承担并支付。卓越公司不欠项目款项及工人费用,与***及其班组工人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认可已收到甘泉堡发展建设公司支付的全部项目工程款120万余元。博润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5号路电信工程的发包方系博润公司、承包方系卓越公司,合同总价20,823.34元。卓越公司认可博润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认可卓越公司支付完毕该项目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在此项目的劳务费为16,500元。2021年6月6日上午11:45,***通过微信向***发送图片一张,内容为:深井29×1,000=29,000元,前63×700=44,100元,后63×800=50,400元,消井21×800=16,800元,雨排管360×14=50,400元,消防1,410×19=26,790元,消防阀18×300=5,400元,消防栓9×200=1,800元,入户12×800=9,600元,修=7,000,加电线16,500元。(以上共计257,790元,其中加电线指5号路电信工程)。 另查,2021年6月6日上午11:47分,***给***打电话内容,马:你看一下,如果合适我给你打个条子发过来,你把那个啥,你现在只用签署就行了,就是你这全部打出来,在你的实际干的那个范围之内,我给你打个条子拍过去,你做上工资表,实名也行,干啥也行,他们明天把钱凑过来,他们解决就行了。再剩的事情,你明天过来直接劳动局或者是规建局,喂,能不能听见。刘:听见了,听见了。马:再剩的事情,你现在也不用给我说,然后你咨询好之后,列上一个单子,多少你给规建局和劳动局说就行,其他的我也不用再说。刘:行、行、行,好了,好了。马:雨水管我给你加到3,600。刘:行,我回来我看一下,今天杨部长给我打了几个电话,我都没接。马:没有,现在雨水管加到3,600米,这个方面的上有异议我们也扯不清,你也不要给我打电话,我也不跟你扯,如果这个没有异议,证明结果就这么个结果,这个东西也不是谁强迫谁的,你不同意我不同意,肯定这个事也解决不了,完了后面的事情,你就另外把那个你想好解决说啥,该写个啥东西写上,该补偿多少钱你说去。刘:嗯,行呢。证人**冤、***均陈述***等人一共干了27个消防井(圆井),方井干了9个。***认可以上陈述。认可9个大井没有计算在微信清单上,同意按照1,000元一个计算。认可***帮其维修消防井和污水井另算工钱是5,600元(未列在微信清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欠劳务费。二、卓越公司及博润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所主张的8万元劳务费并非指2019年12月***出具的8万元欠条中的金额,而认为是***、卓越公司、博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0万余元,减去***已支付21万元,还剩9万余元,要求***、卓越公司、博润公司支付8万元劳务费。因双方存在诸多争议,***与***未对劳务费进行最后清算,从现有证据来看,综合***向***微信发送的清单和随后***和***通话内容,该清单所列项目及价格是***单方计算的***的劳务费而非其辩称的发包方给其算账的清单。因此,至少***本人当时认可***劳务费至少为257,790元。具体争议内容:1.雨污水管道单价是每米16元还是14元;2.消防井数量是27个还是21个,单价是1,000元还是800元;3.9个大井的劳务费是否漏算;4.是否漏算维修消防井和污水井劳务费5,600元;5.干杂活(卸管子)的劳务费是否漏算;6.是否约定搅拌机运费4,000元由***承担;7.***是否答应赔偿三轮车钱4,000元。***认可***实际干了27个消防井,认可漏算维修消防井和污水井劳务费5,600元,认可大井单价1,000元漏算9个,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余争议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卓越公司、博润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中,对于雨污水管道单价是14元还是16元,***举证***出具的69,600元欠条上方分项计算的内容中写有雨污水管道单价16元,称为***所写,***不认可,认为是***所写。因该欠条为复印件,且分项计算内容与欠条金额并不相符,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举证的2021年6月6日的另一份录音虽然***提到波纹管(雨污水管道)结算按16(元),因未提供录音原件且***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雨污水管道单价为16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在微信中所发清单自认的单价14元计算。综上,***应付劳务费总额为277,190元【257,790元+(27-21)×800元+9×1,000元+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21万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67,190元。故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67,1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始终未进行清算,即***所欠劳务费数额未定,故***要求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逾期利息10,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卓越公司及博润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自述受***雇佣干劳务,向***索要劳务费。***也未提供其与卓越公司、博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应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使所涉A、B区收网工程、5号路电信工程的承包方均为卓越公司、5号路电信工程的发包方为博润公司,均与***无关。***无权直接向卓越公司及博润公司主张劳务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7,1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二审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共向***支付214,000元,即21万元加9千元现金,加这个5千元微信转账,共计214,000元。 ***认可收到了微信转账的5,000元,但不认可***共向***支付214,000元,只给了21万元,9千元没全给,只给了5千元现金。 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其各自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应向其支付雨排管劳务费差额7,200元。***在二审中播放了所称2019年6月29日的录音证据,拟证实雨排管的劳务费应为每米16元,但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出示,不是新证据。其在一审中称该证据发生时间2021年6月6日,***在一二审中就同一证据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就其诉讼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向其支付雨排管劳务费差额7,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不欠付***的劳务费,劳务费已通过劳动仲裁付清。***在一审中认可***实际干了27个消防井、认可漏算维修消防井和污水井劳务费5,600元,认可大井单价1,000元漏算9个,构成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笔录及在案证据判决***向***支付劳务费67,190元并无不当,且***就其称劳务费已通过劳动仲裁付清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75元(其中***预交50元,***预交1,479.75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吴 震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