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雪峰,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37号祥和家园A座8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雪峰,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万紫千红公司、***、古雪峰、仲恒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庭审中,***陈述,万紫千红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仲恒公司系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玻璃幕墙等工程的分包人,***、白云等人借用仲恒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判断涉案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核实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非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施工等情形,确定本案的审理是否能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的司法解释,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付款责任主体,同时,应当追加案外人白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未能将上述基本事实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3.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宁
审判员 庞艳
审判员 高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