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育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东,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国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0105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甘国东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730.44元、伤残赔偿金20,798.4元、误工费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10元、陪护费3,480元、鉴定费249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单位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提供劳务的对象是甘国东,不是上诉人。2020年6月,被上诉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20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20)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系甘国东雇佣的人员,不是上诉人雇佣的,驳回的被上诉人**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生效裁决,其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甘国东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受伤的事故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何种过错,因是被上诉人**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承建了中交三航局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2019年4月4日,**经甘国东介绍在工地上从事模板工。2019年7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被上诉人**在工作时,由于旁边的模板突然倾倒,躲避时发生意外,致使右脚脚跟部摔伤。受伤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8日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一审中,甘国东本人虽然未到庭,但是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中甘国东和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承包任何劳务,只是组织工人干活,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地段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为施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用工方。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因伤所收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9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关于效力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甘国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保险,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甘国东仅负责工程考勤等事项,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无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并且,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仲裁裁决书请求确认的是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甘国东赔偿医疗费5,748.13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293元、陪护费11,6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住乐劳务公司承包了中交三航局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在此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0日在安装模本时,旁边的模板倾倒,**躲避时,造成右侧根骨骨折。受伤后,在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105.50元。因住乐劳务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为**赔偿了医疗费15,322.25元。出院证载明:“全休一个月,注意营养,陪护壹人”。2019年10月17日,第一济困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2019年11月1日,医嘱建议全休一周。2020年7月18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取出内固定物,共计支出医疗费5,768.1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20年10月26日,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30元。住乐劳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因是对鉴定机构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后附有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住乐劳务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在该工地安装模板时受伤,住乐劳务公元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因伤所收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在工作中,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住乐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甘国东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5,768.13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4,037.69元。2.伤残赔偿金。**的伤残构成十级,住乐劳务公司对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认可,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法院对**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依据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69,328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48,529.6元。3.误工费。**有医嘱休息的时间共计100天。**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因从事建筑行业,对请求的误工费依据2019年新疆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8,520元(67,597元/年÷365天×100天=18,52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12,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2,940元。5.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70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490元。6.陪护费。**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为58天,**是家人在陪护,家人没有固定收入。2019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224.8元,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主张的标准计算陪护费为11,60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8,120元。7.鉴定费。**支付鉴定费83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581元。8.交通费。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检查,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对请求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甘国东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037.69元、伤残赔偿金48,529.6元、误工费1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490元、陪护费8,120元、鉴定费581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对甘国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住乐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甘国东和张黎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甘国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甘国东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甘国东雇佣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甘国东承担医疗费。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议书{2020}第313号,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甘国东招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对《内部劳务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系甘国东本人所签。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上诉人也有过错,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甘国东本人所出具;对仲裁决议书,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甘国东对《内部劳务协议》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该协议系张黎和甘国东所签订,签名系甘国东本人所签,但手印并非其本人手印。并且,该协议内容与甘国东当时签订的内容不一致。张黎称该协议用于内部结算,即使协议有效,也仅能约束甘国东和张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后所出具。医疗费系张黎交给甘国东由甘国东支付给医院,情况说明出具目的亦是方便工程结算;对仲裁决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裁决书中甘国东非申请人,并且请求确认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乐劳务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在该工地安装模板时受伤,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住乐劳务公司称其没有雇佣**,**系受甘国东雇佣,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住乐劳务公司为施工人员包括**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双方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即使住乐劳务公司与甘国东之间签订内部劳务协议,亦属内部承包,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案中,住乐劳务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负有采取规范的有效的措施,防止施工现场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本案住乐劳务公司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不到位等疏于生产管理的实际问题,住乐劳务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结合住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住乐劳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住乐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31元,由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晓   东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古再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 任   鹏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