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东,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国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甘国东赔偿***伤残赔偿金20,798.40元、误工费3,6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249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系法人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向我公司提供劳务,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提供劳务的对象是甘国东,不是我公司。2020年6月,***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20年7月13日,水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系甘国东雇佣的人员,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生效裁决,其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国东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何种过错,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住乐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乐劳务公司承建了中交三航局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2019年6月13日,我经甘国东的介绍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23日,我在使用电锯锯木料时,手套线缠在电锯上,造成左手四个手指受伤。我受伤后在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我和甘国东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也没有承包任何劳务,他只是组织工人干活,向住乐劳务公司记录考勤,我是向住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我是在住乐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其也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住乐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我因伤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受伤是在2019年6月13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国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住乐劳务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我只是班组长,根据住乐劳务公司的安排记录工人考勤、监督工人干活,本质上和***是同事关系,我也是劳务提供方,非劳务接收方。***认可其工资是由住乐劳务公司的张黎发放的,事故发生后***医疗费也是张黎交纳的,同时住乐劳务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些均可证实住乐劳务公司为劳务接收方。二、住乐劳务公司提供的裁决书与我无关,非新证据,不应采纳。首先,我从未见过该裁决书,也未参与仲裁过程,更不是该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该仲裁结果对我不发生任何效力。其次,住乐劳务公司称此仲裁裁决是2020年7月作出的,一审时其并未提供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决书不应作为新证据。三、事故发生在2019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不适用该法律。综上,住乐劳务公司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甘国东、住乐劳务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83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住乐劳务公司承包了中交三航局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在此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23日,***在使用电锯时,因手套线缠在电锯上,造成左手手指受伤。***受伤后,在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13.82元。因住乐劳务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为***赔偿医疗费5,678.16元。***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第一济困医院出具三份医疗证明,医嘱建议其全休的天数为3周。2020年7月15日,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9月1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住乐劳务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住乐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因伤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手套线缠在电锯上后造成手指受伤,其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住乐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甘国东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的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金依据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69,328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48,529.60元。2.误工费。***有医嘱休息的时间共计66天,其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从事建筑行业,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依据2019年新疆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223.20元(67,597元/年÷365天×66天=12,223.2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8,55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1,260元。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依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支付50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350元。5.鉴定费。***支付鉴定费83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581元。6.陪护费。***没有陪护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陪护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检查,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付300元,由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乐劳务公司、甘国东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8,529.60元、误工费8,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581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要求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陪护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甘国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住乐劳务公司提交新证据:1.水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水劳仲裁字(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和甘国东存在雇佣关系。2.甘国东在水区劳动仲裁委给住乐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的各项费用应由甘国东支付。3.张黎与甘国东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是甘国东雇佣的人员,与住乐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仲裁委只是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中甘国东说其没有雇佣***和秦友兵。3.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只是在住乐劳务公司内部之间产生关系,对外仍是住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住乐劳务公司违法承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甘国东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未参与仲裁庭审,也不是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是收到张黎的医疗费,然后交给医院,该情况说明是我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年以后写的,当时张黎说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中我所称一切费用由我方承担,这个我方是指甘国东和张黎本人,我作为班组长,在工人发生事故以后,我自认应该提供相应帮助,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医疗费全部由张黎交纳,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对劳务协议不认可,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手印不是我的,内容也与我签的不一致,该内部协议是干完活以后签过,内容有变更。本院认为,因***、甘国东对(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甘国东对情况说明、内部劳务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住乐劳务公司提交的(2020)第314号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内部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020)第314号仲裁案件系***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住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水区劳动仲裁委审查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的申请请求。本案系***以劳务关系向住乐劳务公司主张赔偿,且甘国东也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故对仲裁裁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情况说明系甘国东向住乐劳务公司书写的说明,***不予认可,不能藉此认定***系甘国东雇佣人员,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内部劳务协议系张黎与甘国东签订,仅对双方产生效力,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住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甘国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住乐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3.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划分。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住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案***受伤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住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乐劳务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住乐劳务公司系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也是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住乐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因伤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住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系甘国东雇佣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划分。住乐劳务公司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但并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也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为此对***所受伤害,住乐劳务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木工,在操作电锯时,应知晓安全操作流程,聚精会神,但其在工作中与他人闲谈走神,导致手指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有一定关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住乐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乐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住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17元(住乐劳务公司已预交),由住乐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建  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