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5民初306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区。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确认送达地址和田市民丰县。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乐劳务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328元、误工费19,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83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建了中交三航局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项目负责人张黎,被告***是项目的班组长。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项目上班,工作的工种是木工。2019年8月23日,原告在克南高架一标段在施工37号--40号桥面段施工时,原告在使用台锯锯木料时,手套线缠在锯片上,导致原告左手四个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疆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住乐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产生纠纷,赔偿主体应该是劳务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作为工头只是负责带领工人干活,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发生事故后,答辩人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把原告送往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手术签字、陪护答辩人都在帮忙,同时事故发生后还及时联系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宜,答辩人本身没有任何救助义务,现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木工明确知道安全操作流程和安全注意事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反安全操作流程造成的,原告在切断木料后与他人闲谈走神,手自觉伸入锯台导致原告左手四根手指整齐受伤,并非手套线缠在锯片上不规则受伤,根据木工实际经验一般受伤为大拇指,而不是手背,原告作为木工操作台具有一定危险性,应该专心工作,而不是和别人聊天分神,其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如果原告按照安全操作规定操作流程规范造作流程操作,本次事故可以避免,故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答辩人和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也没有承包任何劳务,原告是答辩人介绍过来的,只是组织工人干活,向劳务公司记录考勤,原告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想要获取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也是让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住乐公司承包了中交三航局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原告在此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23日,原告在使用电锯时,因手套线缠在电锯上,造成左手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13.82元。因被告住乐劳务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为原告赔偿了医疗费5,678.16元。原告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第一济困医院出具三份医疗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全休的天数为3周。2020年7月15日,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2020年9月1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住乐劳务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克南高架桥东延道路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被告住乐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因伤所收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手套线缠在电锯上后造成手指受伤,其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住乐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依据残疾赔偿金依据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69,328元)。由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48,529.6元。2.误工费。原告有医嘱休息的时间共计66天。原告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2019年新疆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223.2元(67,597元/年÷365天×66天=12,223.2元)。由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8,55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由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1,260元。4.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支付500元,由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350元。5.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由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赔偿581元。6.陪护费。原告没有陪护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检查,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付300元,由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赔偿70%即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529.6元、误工费8,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581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陪护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16元,减半收取1,21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16元,原告***负担5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