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邓如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女,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市政轨道公司)、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韩杨,被告住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地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约定年度内税后工资15万元。工资实际由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指派被告住乐劳务公司代为发放,被告住乐劳务公司以打卡的形式给原告发了5个月的工资共计7.5万元,2019年底原告又到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2021年2月原告又收到被告住乐劳务公司发放的工资1.5万元。剩余5万元及2019年1月至3月10日的值班费用7000元,至今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一直推脱不付,并称工资已经挂账,也找过被告***,被告***称应由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负责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负责项目期间,指定原告为本项目的劳务人员,2018年12月,被告***劳务班组撤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在2020年,被告***是被告单位人员,2018年12月撤场人员劳务费已发放完毕。原告诉求中的值班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的个人行为,项目部没有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劳务公司代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发放工资,被告发放的金额是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认可的工资。被告同意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2018年涉案项目开工,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委派被告负责项目,被告代表公司聘用原告,原告月工资15000元。2019年3月被告***从涉案项目撤场。2018年11月12日工地停工,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三分公司书记杨鹏宇通知被告项目每天必须有二个项目管理人员带班值班,其中被告也在值班,一共包含原告有5个人,一直值班到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20日,杨鹏宇书记正式通知被告不再负责该项目,并承诺项目管理人员及外聘的人员,工资没有发放的要进行发放,没有挂账的要挂账,并派了分公司的会计张俊杰和被告对账,双方签有对账单。2020年5月12日,被告与该项目后期负责人刘伟再一次进行对账,并且签订有对账单。2019年3月至2020年年底,被告多次去找刘伟及分公司书记杨鹏宇提出为原告等几名工资未造的人员工资要挂账。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挂账,违背当初约定的承诺。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工资也一直由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被告住乐劳务公司支付,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开始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2018年5月,被告***与兵团四建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兵团四建三分公司的副经理。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兵团四建提出辞职,兵团四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涉案项目进行施工。被告***离任后,由案外人刘伟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聘用原告为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税后15万元整。2019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在《关于兵团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处理意见内容为:“一、室外大楼梯梁及楼板下沉,踢步不通线等问题。责任划分:1、项目部监管问题承担修补费用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2、劳务班组木工班承担下沉修补费用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3、踢步不通线,尺寸有误等修补费用由劳务班组木工班承担,计: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二、室内17轴-20轴交轴处预留洞口留置有误问题,产生费用由项目部承担,计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项目部签字:***、汪新勇、***、刘强,班组签字:同意扣木工班组,刘泽云,2019年12月9日。证明人:刘伟,2019年12月9日。”2020年5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刘伟签订《兵团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垫付资金明细》,该明细中确认待造工资“***3个月×15000元=45000元,汪新勇1个月×13000元=13000元”。
2020年12月24日,被告***在《2018年兵团法院项目情况说明》上签字,内容为:“兵团四建集团天山建筑工程公司领导,本项目自2017年11月中旬兵团法院项目中标,由本人(***)承包建设,至2019年3月因多种因素造成本人退出承包,由兵团四建天山建筑公司承担剩余建设任务。在本人承包建设期间,由本人自行聘用以下管理人员工资情况如下:一、***,1、工资: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资为税后15万元整。2、实发工资:2018年已发五个月工资7.5万元,2019年底发1万元,实发合计8.5万元。3、剩余未发工资6.5万元,公司已挂账一个月1.5万元,工资待挂账5万元。二、汪新勇,1、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资为税后13万元整。2、实发工资:2018年已发五个月工资6.5万元,2019年底发1万元,合计7.5万元。3、剩余未发工资5.5万元,公司已挂账一个月1.3万元,工资待挂账4.2万元。三、挂账未发工资人员:刘强1.3万元。四、其他人员工资待挂账。五、期间,***、汪新勇2019年1月至3月值班工资未算。注明:工资未挂账原因,因春节假期及双方交接等原因,未进行挂账。以上汪新勇、***、刘强工资属实。***,2020年12月24日,以上三人工资由兵团四建法院项目支付。”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刘伟在内容相同的《2018年兵团法院项目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后期质量责任划分完成后,汪新勇、***等人公司安排挂账,1月20日前随时可以和公司约定划分主体质量责任,划分完成后,如果还有费用公司将如实挂账,在春节前公司将支付完成,其支付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将由其个人承担。刘伟,2020年12月30日”。
2018年8月27日,被告住乐劳务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中支付工资150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住乐劳务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中支付工资150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住乐劳务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中支付工资45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收到兵团四建劳务费10622.48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工资15000元,以上工资合计100622.48元。原告收到工资的情况与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表、结算单、资金支付审批单一致,被告***在上述表、单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经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被告住乐劳务公司为兵团四建100%出资。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聘用原告时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兵团四建的员工,代表的是兵团四建与原告协商工资事宜,原告的工资实际由兵团四建和被告住乐劳务公司发放。另,被告***表示,按照《关于兵团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在2020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中进行了相应扣除,原告表示认可已扣除。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表示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劳务人员,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住乐劳务公司表示其是根据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以及工资数额,进行实名制发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年兵团法院项目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银行交易提醒,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分配方案明细表、三分公司单位劳务人员工资表、劳务工资结算单、兵团四建资金支付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兵四建函(2018)25号、《关于兵团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兵团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垫付资金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在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21日系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至2019年3月负责涉案项目施工事宜。被告***作为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工作内容及工资事宜,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原告与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职务代理人与原告约定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工资为税后150000元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以及通过被告住乐劳务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100622.48元,因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1月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扣减原告劳务工资4377.52元(15000元-10622.48元=4377.52元),剩余45000元(150000元-4377.52元-100622.48元=45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故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工资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支付50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值班费用7000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兵团市政轨道公司抗辩被告***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聘用原告是其个人行为,聘用人员的劳务工资在2018年12月已发放完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住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清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蕴
书 记 员 蒋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