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均、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6264号 原告:**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均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均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均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均已预交5元),由原告**均负担。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