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6264号
原告:**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均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均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均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均已预交5元),由原告**均负担。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