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振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乐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2.改判中建六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驳回***对兵团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3.***、中建六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涉案纠纷中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住乐公司委托***与中建六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住乐公司将与中建六局合同内全部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附件的***中,***承诺以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打白条、欠款、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与住乐公司无关。***将***合同内部分施工内容私自与***签订承包协议并结算,其行为对住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向***、***主张权利。中建六局尚欠住乐公司劳务费2,954,853.49元未付,中建六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外分包,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兵团市政公司未能举证其财产是否与住乐公司分离,应就***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改判驳回***对兵团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住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其内部约定,与***无关。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为住乐公司,与中建六局无关,住乐公司无权为兵团市政公司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六局辩称,不同意住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兵团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乐公司、中建六局共同支付***劳务费507,571元及利息85,652.60元;2.住乐公司、中建六局支付以507,5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至案款支付完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兵团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中建六局与住乐公司签订《***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八道湾片区G区30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八道湾片区G区31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建六局将位于***齐市创业路八道湾片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G区30、31号楼的工程劳务交由住乐公司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住乐公司派驻代表为***,合同乙方(住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并盖有住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与***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甲方约定为住乐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齐统建房八道湾片区G标段30、31号楼、局部地下车库工程的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屋面工程(女儿墙粉刷压顶、烟冒粉刷、翻**刷等)、楼地面工程(采暖地面细石砼随捣随抹及压光收面等)、内墙抹灰、室内独立柱(粉刷至底板)、框架梁抹灰。
承包价格为墙面粉刷按实际面积结算,洞口面积不扣也不展开,单价15元/平方米。地面按建筑面积计算13.5元/平方米。楼体1,100元/层/跑,室外散水、排气道翻边挡水、窗洞下口翻边、楼梯间滴水线及梯板侧边粉刷、踢脚线,屋面找平层、保温层和刚性屋面施工等,由班组施工,价格已含在以上价格中,不另算工程量。
劳务款支付方式为,在产生工程量之后,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金额为上月末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15-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并出场后3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款在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四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十二个月后,扣除维修费用后付清。甲方处有***签字捺印,乙方有***签字捺印。
2016年11月15日***出具结算证明,载明中建六局八道湾统建房项目其中30号楼建筑面积28,787.4平方米,此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本人同意,特此证明。下方落款为住乐劳务公司,***。2016年12月1日***出具***,载明八道湾中建六局统建房30号楼抹灰及地面施工班组人工费定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农民工工资,特此承诺。
2018年7月27日***与***形成结算单,载明***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321,571元,结算单下方有***签字捺印,***手书“同意此结算,后期发生所有费用与我无关。”
2017年1月13日中建六局与住乐公司就案涉劳务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7,960,421.80元。***在工程完工结算书乙方(住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住乐公司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作关系,***借用住乐公司资质承揽劳务。所有劳务费通过住乐公司账户支付。在(2021)新0105民初4321号案件***诉住乐公司、中建六局、兵团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住乐公司提交了***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住乐公司劳务工资335,000元。2019年4月11日住乐公司的资金审批单经办人处有***及***签字。
住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兵团市政公司。***与***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要求住乐公司、中建六局共同支付劳务费507,571元及利息85,652.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兵团市政公司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与***在案涉劳务中参与协商订立合同及结算。关于***及***的身份,***以住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建六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住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中明确***为住乐公司派驻代表。其向***出具的保证书落款仍以住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向中建六局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其以住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主体结构内部承包合同,***亦**其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收到劳务款后向住乐公司出具收据。以上表明,***与***虽非住乐公司的员工,但该二人在案涉劳务工程中借用住乐公司资质完成施工,其形成了代理住乐公司的权利外观,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与***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住乐公司。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住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足额支付劳务费,***自认收到劳务费共计2,814,000元,故***要求住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并非***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向中建六局主张劳务费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要求中建六局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与***于2018年7月27日进行结算,故法院酌定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算。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07,5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以507,57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按此标准,住乐公司应支付利息为47,957.11元,对***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7,571元;二、***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0日利息47,957.11元;三、***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507,57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0年9月2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兵团市政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中建六局与住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系以住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亦明确***系住乐公司派驻代表。而***作为***的合作方,就案涉工程向住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其以住乐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在收到劳务费后向住乐公司出具收据,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住乐公司虽未授权***与***与***签订案涉合同,但***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住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相关事宜,一审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与住乐公司之间签订的***仅能约束***与住乐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住乐公司认为***、***系无权代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住乐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就案涉劳务费承担先行给付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与***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为住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为住乐公司。中建六局是否依据其与住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住乐公司支付款项,不影响住乐公司负有的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住乐公司要求中建六局就案涉劳务费承担先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乐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对兵团市政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兵团市政公司系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有权决定是否提出上诉,住乐公司无权对一审针兵团市政公司作出的判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住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兵团市政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兵团市政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28元(住乐公司已预交),由住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