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9民初39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罄玉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博斯腾湖阿洪口景区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罄玉酒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2.50元,减半收取计2,35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