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小渠子一村和谐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乔洲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洲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6,920,625.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讼保全担保费8,323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误。1.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之间系质押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盾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三者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借款,将其塔吊设备质押给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受益方为**,即确定了质押物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所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质押合同关系,而非单一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出租方不是上诉人**,**只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受益人。2.依据《质押借款合同》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盾公司向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处收取质押物的收益,即质押物产生的收益归**所有。基于以上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金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未查明案涉的新疆昌吉和谐牡丹园(西区)34#楼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以及塔吊拆除时间。案涉的新疆昌吉和谐牡丹园(西区)34#楼工程是2013年6月才开工的,该栋住宅楼共22层(包括地下室两层),只有相关施工内容完成后才能拆除塔吊。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30日不可能完成以上项目,故不可能拆除塔吊。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至今都未向上诉人**归还质押物,一审法院也未查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归还质押物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是壹台塔吊明显错误,”实际上是叁台塔吊。每台塔吊是15个标准节,这个客观事实懂建筑的人都知道,45个标准节就是叁台塔吊。每天每台塔吊850.00元租赁费,是15个标准节即壹台塔吊的租赁价格,45个标准节即叁台塔吊,每天的租赁费应是2,55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每天85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金盾公司己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是莫须有的事实。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向被上诉人金盾公司出具的《塔吊接收清单》,系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提交的虚假证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不得采信。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尚欠的租金(质押物的收益)6,920,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至今都未向上诉人归还质押物,上诉人将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与**2012年12月3日签署质押借款合同,**向恒达公司借款1,500,000元,同日质押三台QT5008的塔吊,一台QT63的塔吊机,以及一台sc200的升降机。由于上诉人**一直未予还款,为了进一步获取质押物的相关权益,经**同意,2013年的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金盾公司共同签署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受益人为上诉人**,出租方为恒达公司。该份合同中,出租方恒达公司实际为质押权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总计收取了租金相关收益102,000元,该笔收益均为金盾公司支付。恒达公司与**为质押合同关系。该项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直至双方经过诉讼、执行方式将借款全额收回。**对于至今存放在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三台QT5008塔吊,另案进行了质押物、原物返还的诉讼。2021年10月25日,昌吉市法院一审也对质押物原物返还纠纷作出了裁判。综上,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恒达公司与上诉人为质押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所以恒达公司不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租期、租金均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金盾公司把租赁费交付给了合同中的受益人,也就是上诉人**,这符合三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针对上诉人本次上诉过程中所提到塔吊租赁期及台数,租赁的塔吊是用于和谐牡丹园34号楼的工程,一栋楼,最多使用一台塔吊。对于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这个双方均有交接清单。而且金盾公司所施工的主要是楼房的主体,主体在2013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毕,上诉状中所述的室内抹灰、地暖施工、门窗等相关施工与我方没有关系。对于租赁费三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租赁费是每天850元。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6,920,625元(期间是2013年6月5日-2020年12月4日,6,980,625元-6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8,323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借款1,500,000元,将自己的四台华塔牌塔吊(设备代码分别为431010C2220110223、431010C2220110532、431010C2220110368、431010C2220110207)及升降机一台(设备代码为48603729520120061)质押给被告恒达公司。同日原告将上述四台塔吊及相关部分购货合同及购货收据交与被告恒达公司。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就存放塔吊的清单予以确认。2013年6月10日被告恒达公司将上述质押物中的设备代码为431010C2220110532的塔吊一台交由被告金盾公司。2013年7月14日,原告作为受益方,被告恒达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金盾公司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盾公司因新疆昌吉和谐牡丹园(西区)34#楼工程需要,租用被告恒达公司的塔吊设备。该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的种类和收费标准中约定:按每天850元计费,租赁时间2013年6月5日计费;华塔牌塔吊:型号为QT5008,设备代码431010C2220110532;特别说明:以上租赁物品的种类、详细规格、数量以金盾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数量(塔帽壹套、大臂52米、套架壹套、标准节45节)。合同第三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为建筑设备的租赁时限不少于一个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三十天计费,满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费。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当月产生的租赁费应在次月10日前向被告恒达公司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金盾公司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设备,按时将租赁物运至恒达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进行清点验收。2013年12月30日被告恒达公司向被告金盾公司出具塔吊接收清单,载明被告金盾公司已将所租赁塔吊的型号及数量在2013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恒达公司。2013年9月1日、7月24日、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金盾公司出具收到租赁费的收条三张,金额分别为46,500元、30,000元、25,500元,合计102,000元;原告认为租赁费收条虽然是打给乔洲洲(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钱是被告恒达公司财务给原告的。现原告主张租赁物系三台塔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每台塔吊每天租赁费按850元计算),原告并对两被告之间的2013年12月30日归还租赁物的“塔吊接收清单”不认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323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从被告恒达公司处借款,原告将其塔吊质押给被告恒达公司。质押物质押期间,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恒达公司将其中一台塔吊出租给被告金盾公司,被告恒达公司也同意原告作为受益方,由此原告作为受益方,三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两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盾公司辩解其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被告恒达公司,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金盾公司提交的塔吊交接清单可以证实其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被告恒达公司,虽然原告对此返还时间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租赁标的物一直由被告金盾公司使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金盾公司辩解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承租方已将租赁标的物返还出租方,出租方也予以接收,双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了合同,故作为质押物受益方的原告无须再次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三台塔吊自2013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6,920,6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设备代码431010C2220110532的塔吊一台,原告主张出租的系三台塔吊并没有相应的依据,故依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单价每天850元,自合同约定的计费时间2013年6月5日算至承租方返还租赁物的时间2013年12月30日,共计209天,租赁费共计177,650元,因被告金盾公司已支付原告102,000元,故被告金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5,6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323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参照上述确认的被告金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比例,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金盾公司承担777元,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5,650元;二、被告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7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是否有依据;2.**要求金盾公司、恒达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有无依据;3.**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如何认定;4.**要求金盾公司、恒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以上中止诉讼的情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从恒达公司处借款,将其塔吊质押给恒达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系质押合同关系。质押期间,经过**同意,恒达公司将其中一台塔吊出租给金盾公司,恒达公司作为出租方,金盾公司作为承租方,**作为受益方,三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盾公司作为承租方,本应向出租方恒达公司支付租金,但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收益方,且根据前期双方实际履行情况,金盾公司已向**支付三笔租赁费,**亦出具收条,一审法院判决金盾公司向**支付欠付租赁费并无不当,故对**主张金盾公司应向恒达公司支付租赁费,**从恒达公司处收取租赁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称租赁塔吊实际系三台,而非一台。但根据三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塔吊为一台,并且在《塔吊交接清单》中明确记载塔吊一台。**对此不认可,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租赁期间,**上诉称应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但根据恒达公司向金盾公司出具的《塔吊接收清单》,载明金盾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租赁设备归还于恒达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清单系虚假证据,是恒达公司与金盾公司恶意串通,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关于金盾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塔吊的时间及拆卸时间,但相关部门亦未向本院提供金盾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塔吊的具体时间及拆卸时间。综上,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租赁费金额6,920,625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确认金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5,6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并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参照金盾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比例,确认由金盾公司承担7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颖
书 记 员      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