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商住小区写字间2号楼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世纪百盛A栋商铺5室。
主要负责人:刘清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全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博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S201线建设局5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博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