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930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被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鲤鱼山南路**鲁达国际商住小区写字间**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