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叶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小飞,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小区工行老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胥小飞,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天悦龙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
法定代表人:伍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小区1丘**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海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全盛和公司)、原审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泸公司、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被上诉人德全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原审被告中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德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泸公司、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2301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造价的数额存在重大错误。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夏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均是按照24,292.14平方米进行计算,远远超出了(2020)新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金德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天丰基鉴字(2019)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23,668.79平方米,明显存在错误。鉴定机构错误适用的计价条款《劳务承包合同》4.1条,比正确按照第二条计算的工程价款超出至少1,100,000元。方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620元每平方米,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在整个明峰国际2#楼实际在总工程所占比率出具一份劳务鉴定结论,不能按照合同第四条单价进行鉴定,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是对合同单价专属条款。2.1款明确约定:固定包干价620元/㎡(其中人费440元/㎡,机具、设备、材料、利润、管理费等相关手续费用180元/㎡)。劳务税费由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而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第4.1条是针对工程款的给付节点和比例支付时间的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和支付时间及比例、支付方式”。4.1款显示:工程价款的组成:主体结构及安装预埋400元/㎡、砌体工程85元/㎡、装修及安装、屋面工程135元/㎡,并且按合同约定屋面工程不计算面积的,因此合同约定屋面135每平方米明显不合理不符合逻辑。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后顺序并结合两个条款,第二条明显是合同单价的专项条款,在合同适用是应当优先于第四条的约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第二条约定进行结算和鉴定,第四条仅作为支付进度款时采用的价格,不能作为结算单价和鉴定机构鉴定合同单价的鉴定依据。因此,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12,098,389.92元错误,应当减去至少1,100,000元。二、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款,一审并未扣除。双方合同2.1款明确约定劳务税费由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收到我方工程款为11,493,604元工程款。税款为(11493604X9%=1,034,424.45元),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承担40%的税款,即413,769.78元。一审在鉴定结论中并未扣除,一审法院也对此视而不见。三、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425,600元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涉及的只是劳务施工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劳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施工需要材料款也一并在劳务款中解决,因此,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律关系错误,并且,该结算单的抬头明确是欠付案外人的货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款项,在实际超付工程劳务款的情况下,也已经完全抵扣了,上诉人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四、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至工程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款的90%,但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存在部分工程未做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自上诉人承包该工程以来从来没有收到金德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却一直在协助被上诉人向金德源公司索要劳务款,从主观上来说,上诉人没有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款。即使存在违约,也应当按照支付款项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违约金过高。五、一审并未对上诉人垫付的80,000元鉴定费如何承担进行判决,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结算单,导致重新进行鉴定程序的后果,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六、原审法院具有明显的以鉴代审倾向性,没有对鉴定经过进行深入、专业的审查,排除证据瑕疵,而是照搬鉴定结论,导致鉴定结论劳务部分工程造价为12,098,389.92元虚高,占到涉案工程款总额的49.8%(另案鉴定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款总额为2,430万元)的极为不合理现象,有悖经验法则,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请二审予以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因本案案涉工程如果完工应当按620元单价计算。但该工程尚未完工,在实际未完工情况下,工程量计价方式应该按照德全盛和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用当时市场价来认定价格依据。
德全盛和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一、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原审要求中晖公司与中泸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申请对中晖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申请在昌吉市劳动局和金德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和资料,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应付15,748,000元的劳务费中包括停工期间人工和机械设备损失费,要求一并审计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变更后的起诉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明峰国际2号楼劳务工程结算书》由上诉人负责人胥小飞和被上诉人签字、加盖公章,故应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三、案涉方夏建工程鉴字(2021)02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方夏公司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程序上不合法。鉴定时对被上诉人人工损失未作审计,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493,60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中晖公司述称:1.与一审判决中答辩意见一致,即:案涉建设局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及《新疆·昌吉·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有关中晖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中晖公司对两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中晖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担保人。担保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章是虚假的,中晖公司无担保的意思。2.上诉人上诉未要求中晖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德全盛和公司未提出上诉,本案中从程序和实体上中晖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金德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全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54,39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供应水泥、商品混凝土款425,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金德源公司在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胥小飞系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泸公司的分支机构。昌吉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由金德源公司开发。2016年6月20日,原告德全盛和公司与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新疆·昌吉·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昌吉市乌伊路北、庆源大厦北侧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2号楼约为2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以被告提供的新疆昌吉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中全部土建施工的劳务施工内容,并对劳务承包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组成和支付时间及比例、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为:2号楼建筑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计算固定包干价每平方米620元(其中人工费每平方米440元,机具、设备、材料、利润、管理费等相关手续费用每平方米18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裙楼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时十日内支付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70%,每月25日原告报送已完成工程量,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次月的5日前审定完毕,按照审定完成的实际主体结构工程量或其他工程量支付7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固定价款的90%,装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月内将结算书报与甲方,甲方在收到竣工决算书3个月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8%,剩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的土建保修规定期一年满时一次性退还(无息)。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任意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2015年-2016年,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每平方米440元调整为500元,材料、设备及其他费用为每平方米120元,原合同总价每平方米620元不变。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金德源公司无法按时提供足额工程款,导致最终原告停工。原、被告曾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过一份明峰国际2#楼工程劳务结算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493,605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7,443,605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3,800,000元)。原告已完工的劳务工程,经被告泸州中建、泸州中建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方夏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对原、被告双方异议的回复,意见书载明,由于双方对合同中“地暖”包含施工内容意见不一致,因此,相应比例不同,故对鉴定意见分别计算单独列示:1.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施工内容中“地暖”包括盘管、隔热板等工作内容的相应金额为12,098,389.92元;大写:壹仟贰佰零玖万捌仟叁佰捌拾玖元玖角贰分。2.德全盛和公司主张施工内容中“地暖”不包括盘管、隔热板等工程内容的相应金额为12,160,319.31元;大写:壹仟贰佰壹拾陆万零叁佰壹拾玖元叁角壹分。原告收到报告后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人工费440元/m²,机具、设备、材料、利润、管理费等相关手续费180元/m²,未施工部分应计算劳务费。对此,方夏公司向其回复:1.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包括地暖盘管、隔热板等工作内容,其相应金额为885,776.20元;大写捌拾捌万伍仟柒佰柒拾陆元贰角整。2.德全盛和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不包括地暖盘管、隔热板等工作内容,其相应金额为867,796.70元;大写:捌拾陆万柒仟柒佰玖拾陆元柒角整。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2016年7-8月,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水泥(价值48,000元)和商品混凝土(价值377,600元),双方出具对账确认单二份,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胥小飞于2016年11月21日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全盛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54,395元,并认为其中包括窝工损失(直接停工损失和人工停工损失),其中机械停工损失和人工损失约1,600,000元,并要求对人工损失费和机械损失费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400余万元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是按双方确定的1,500万元扣减已付款1100余万元,且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冲突。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工程存在窝工损失应当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原告并未单独提出;其次,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定窝工的施工日志或窝工人员的工种、天数及机械窝工的租赁证明等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鉴定的诉求不予准许。因双方对地暖包含的施工内容说法不一,故鉴定机构对已完工部分和地暖未完工部分进行分别列式。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施工图纸可以确定,地暖应当包括盘管、隔,地暖应当包括盘管确定原告施工的金额为12,098,389.92元,扣除已支付的11,493,605元,剩余604,784.92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已完工的部分占到涉案工程款总金额的49.8%有悖经验法则,不合常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鉴定机构向其回复的未施工部分机具、设备、材料、利润、管理费相关手续费180元/m²,按相应比例进行计算的回复。法院认为,该部分的金额属于未施工部分,不应计算在已完工的劳务费中,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供应水泥、商品混凝土款425,600元,被告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支付材料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两张经过胥小飞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两张对账单明确载明了原告给明峰国际项目供应水泥费用为48,000元、供应商混费用为377,600元,合计425,600元。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胥小飞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两份对账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仅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建筑材料应由被告提供,原告主张的水泥和商混款系原告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泸公司、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已经超付劳务费,且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是工程验收付至百分之九十,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不能排除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即每月25日原告报送已完成工程量,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次月的5日前审定完毕,按照审定完成的实际主体结构工程量或其他工程量支付7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停工的原因系资金不足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原告认可收到的劳务费金额均系金德源直接发给农民工或在政府协调下直接发给工人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施工完毕后,2号楼主体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的仅为劳务,原告与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604,784.92元未付,欠付时间长达近五年之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及结算的主体均系原告德全盛和公司与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泸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中晖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视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中并未出现中晖公司,该公司并未参与《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否是中晖公司的公章以及加盖公章的时间、真实意思表示均无证据证实,且中晖公司对公章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使合同落款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中晖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中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德源公司在被告中泸公司和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金德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权利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和中泸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劳务税费扣除原告承担的40%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交已缴纳税费的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全盛和公司支付劳务费604,784.92元;二、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全盛和公司支付水泥、商品混凝土款425,600元;三、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全盛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中泸公司对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德全盛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40元,由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泸公司负担11,558元,原告德全盛和公司负担34,2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被告胥小飞系被告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泸公司的分支机构”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胥小飞系上诉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中泸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新疆·昌吉·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款价的组成和支付时间及比例、支付方式中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主体结构及安装预埋400元∕㎡、砌体工程85元∕㎡、装修及安装、层面工程135元∕㎡。
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并答复。因上诉人认为已生效的另案(2020)新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中天丰基鉴字(2019)第013号《中泸集团新疆分公司诉金德源公司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23,668.79平方米,与本案鉴定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24,292.14平方米相差甚大的问题,经二审询问,上诉人中泸公司、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被上诉人德全盛和公司均明确在二审中没有必要且不申请对本案劳务工程涉及的建筑面积单独委托进行测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德全盛和公司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2.德全盛和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水泥款、混凝土款能否与本案劳务费一并主张。3.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全盛和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上诉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明峰国际2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德全盛和公司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上诉人对本案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德全盛和公司主张的应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有异议的部分,鉴定机构出具了异议回复及补充报告。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并答复。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事项。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报告面积、计价方式错误,应当按照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面积予以认定本案劳务工程所涉建筑面积。一审中,对于上诉人针对鉴定报告中工程面积、计价方式等异议事项,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及补充报告等已进行了调整和答复。根据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8日提交的补充报告,明确案涉劳务工程建筑面积为24,292.14平方米,并在此基础上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扣减;同日出具的异议回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未按照约定的单价620元每平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异议,明确本次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组成”以建筑面积计算。因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鉴定报告面积错误、应当按照另案生效判决中鉴定报告确定的面积予以认定本案劳务工程量面积、以及案涉鉴定报告中计价方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称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款,一审并未扣除。因上诉人未提交已缴纳税费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将税款在劳务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全盛和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水泥款、混凝土款能否与本案劳务费一并主张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由其支付材料费,因此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供应水泥、商品混凝土款425,60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给明峰国际项目垫付水泥费用为48,000元、商混费用为377,600元,合计425,600元。上诉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胥小飞对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中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建筑材料应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和商混款系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为上诉人垫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即每月25日被报送已完成工程量,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次月的5日前审定完毕,按照审定完成的实际主体结构工程量或其他工程量支付70%。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停工的原因系资金不足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违约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2号楼主体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其提供的仅为劳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04,784.92元未付,欠付时间至今长达近五年之久。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且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按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违约并请求降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并处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被上诉人德全盛和公司认为一审中及鉴定报告对其人工及机械损失未计算等答辩意见,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泸公司、中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3元,由上诉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加 马 勒
审判员 郑延
审判员 摆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