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执3421号
申请执行人:**于,男性,1977年04月27出生,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228651.0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333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国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