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35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04,784.92元;二、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水泥、商品混凝土款425,600元;三、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5,840元,由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58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282元。”因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自然资源部、车辆管理部门、保险管理部门、证券机构、工商部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执行案件流程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新疆法院系统共有未履行完毕案件12件、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法院系统共有未履行完毕案件6件; 四、前往案外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被执行人债权,经反馈,案外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冻结,目前无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五、已向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241,942.92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241,942.9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