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453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云岭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950932114。
法定代表人:钱新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与沈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303660T。
法定代表人:张星卫,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皖182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拖欠货款为由,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