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453号之二
原告: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云岭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950932114。
法定代表人:钱新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与沈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303660T。
法定代表人:张星卫,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47元,减半收取3073.5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