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453号
申请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云岭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950932114。
法定代表人:钱新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与沈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303660T。
法定代表人:张星卫,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330000元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安徽泾县钱丰粉业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