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724号
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旧州镇强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子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钦成,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昆明路与沈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星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德,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与被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塑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生、杜钦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霞、刘建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款560848.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清水河县城关镇北坡古村落市政基础设施管材采购项目第一标段委托原告方全权处理。合同约定除合同约定的被告出厂价之外的利润归原告所有,出厂价之内的利润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前期一直正常合作。直至2019年底,因清水河项目停止采购,被告拒绝将欠付的利润560848.57元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东立塑胶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其主张的利润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20多万元,至今仍有部分合作的款项没有支付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所称2019年底因清水河项目停止采购不属实,双方在2020年3月9日至10日持续发生货物销售的业务,且仍有款项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东立塑胶公司(卖方)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买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因北坡古村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向被告东立塑胶公司采购管材材料,合同对采购货物信息、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7年4月1日,原告鑫怡公司(乙方)与被告东立塑胶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授权委托乙方处理与清水河项目有关的一切合法事宜,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超出本协议价格部分(详见货物单价明细)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收到乙方汇款或清水河项目业主方货款后按需发货,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货品发至业主方指定施工现场,货物承运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由乙方或清水河项目业主方支付,利润款项部分在扣除相应税费及甲方垫付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金额2%(月息)计算违约金赔付对方,直至债务解除。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作。在涉案项目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对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96118.8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由工作人员刘建德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润400000元,并分两次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1079070.3元,且垫付运费8400元。2019年7月23日,城关镇政府向被告支付货款352200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利润款560848.57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周闫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其离职前负责涉案项目。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周闫银行转账799410.08元。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利润款560848.57元,并提供对账单及收入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漏列其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公司员工周闫返还利润799410.08元,应当予以扣除,且根据其结算原告尚欠其238561.51元,并提供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原告仅对向周闫转款799410.08元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被告向周闫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799410.08元,是否应当在欠付原告的利润款中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周闫银行账户为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原告的授权将上述款项汇至周闫银行账户;二、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具对账单,对2018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账目往来进行核对,对账单中并无2017年4月21日向周闫的转账,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被告处签字确认的刘建德系上述两份合同中被告方的代理人,其负责合同的履行及相关事宜,对往来账目应当明知,且该笔款项金额为799410.08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在对账时遗漏,其向原告超付利润款238561.51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向周闫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799410.08元不应在欠付原告的利润款中扣减。根据原、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及庭审调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款560848.57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560848.57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鑫怡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款56084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被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欣辰
审判员 岳云云
审判员 王靖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