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2322号

原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昆明路与沈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星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思,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塑胶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立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360元及滞纳金(以8118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11236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以8236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金额为81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两种型号的PE给水管,总价款519750元,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供方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货款全部到齐后30日内需方付款至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需方货款到期后没有付清,剩余货款按照每天1‰收取滞纳金等。任国作为原告方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按约交付货物,实际交货货款共计16236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8万元,剩余货款逾期至今未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理人任国自2015年至今每年不间断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拖延至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E给水管,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进行约定。需方先行支付生产定金50000元,供方收到后安排生产和发货,货物全部到齐后30日内需方付款至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货款到期后没有付清,剩余货款按照每天1‰收取滞纳金。原告及其代理人任国在供方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需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发货,并出具销运合同,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被告工作人员杨振安在销运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代理人任国通过短信、微信形式与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货款金额共计1623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23日,被告通过李西国银行账户向原告代理人任国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单价及销运合同载明的供货数量,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162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60元。对于欠款金额,原告已通过短信、微信告知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60元及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滞纳金以8236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3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90元、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欣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