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英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有效协议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与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至2018年6月19日时,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辞退***,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将解除日签至2018年5月21日,并告知***2018年5月22日至6月19日的工资不再支付给***,也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不向***支付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保金,系违法行为。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要求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将解除日签至2018年5月21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无效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和捺手印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同意与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日或提前提出,而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单方辞退意思表示,未与***协商,***的倒签行为系被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无效协议。二、关于倒签解除劳动合同日期,解除已经履行完部分的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过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的鉴证,合法有效。***主张被胁迫,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事实及常理。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了如下事实: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予以辞退的原因是,***自2018年4月20日下班离开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后,无故再未到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上班。2.对***予以辞退所依据的是,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四章第6条2款、第七章第2条2款对无故旷工予以辞退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何处理的规定。3.***认可以上旷工事实及公司规章制度、法律规定,同意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亲自将时间填写为2018年5月21日。三、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未向***提供过记载***没有旷工的考勤记录。根据法律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没有提供劳动,则其无权主张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依法判决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自2018年6月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为37994.79元;3.依法判决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8698.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3项中的数额为所欠工资40149元、经济赔偿金3078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6年4月8日到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上班,自2018年4月20日后未再去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署《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合同理由及适用法规政策依据:“***自2018年4月20日下班离开公司后,无故未再至公司上班至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四章第6条2款、第七章第2条2款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签署意见:“同意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经该公司工会成员及职工代表进行讨论表决修订并颁布实施,且***参加了制度学习培训,该《人事管理规则》对考勤制度及辞退情形做出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规则》程序合法,且***参加了制度的学习培训,理应遵守该《人事管理规则》。***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故***主张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双方自愿签署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主张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自2018年4月20日后未再去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擅离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其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未旷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署《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自己系受胁迫签署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