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91民初335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玮,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73133W。
法定代表人:杨英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玮,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自2018年6月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为37994.79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458698.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变更第2、3项中的数额为所欠工资40149元、经济赔偿金3078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022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原告自1996年4月8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自入职以来,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高温化工岗位工作22年多,导致原告的身体状况极差,2018年4月19日因工作原因与厂长发生冲突,厂长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声称不让原告继续到公司上班了,这一冲突导致原告血压升高,原告只能请假就医,4月27日公司领导告知原告,让原告先养病,2018年6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要求原告离职,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是被告一直不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且被告欠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今的工资一直不予发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下班离开公司后,无故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根据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四章第6条2款、第七章第2条2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辞退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的决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同意自2018年5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自2018年5月21日后,原告再未至被告处工作。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6年4月8日到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上班,自2018年4月20日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署《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合同理由及适用法规政策依据:“***自2018年4月20日下班离开公司后,无故未再至公司上班至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四章第6条2款、第七章第2条2款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原告签署意见:“同意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经该公司工会成员及职工代表进行讨论表决修订并颁布实施,且原告参加了制度学习培训,该《人事管理规则》对考勤制度及辞退情形作出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规则》程序合法,且原告参加了制度的学习培训,理应遵守该《人事管理规则》。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原、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6月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双方自愿签署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