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首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首勇、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中级土建监理工程师,入职后即在沈阳的米其林土建工程项目工作,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4,075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原告从沈阳召回上海。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解除理由并不成立,且解除程序亦已违法。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恢复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被告以40,13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1年并购了案外人英国合乐公司后,出于人员整合及市场变化调整的需要,决定取消中级及以下土建监理工程师岗位。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征询函,就工作岗位调整事宜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希望调整到离家(湖南)较近的土建施工部门担任工程师岗位。但被告公司无论在地域还是职位级别上都没有适合原告的岗位,故未再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即于2013年10月11日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土建监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2011年11月,被告所属的西图集团完成了对案外人英国合乐公司的正式收购。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的岗位不变,月基本工资为24,075元。原告入职后,即在位于沈阳的米其林项目工作,其级别为中级土建监理。
2013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以“有关土建监理岗位的深入调整合并事宜”为主题的会议,参会人员为被告公司的执行总裁************、工程管理部经理***(英文名:********)及中国/北亚区人力资源经理***(英文名:*********)。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我司的服务市场因为合乐公司的并入,目前已成功转型为以医药业、高精端电子数据中心业务为主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目前西图公司的土建监理职位有9人,随着合乐公司的并入,土建监理师增加至15人,其中10人为十八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外籍高级土建监理师,5人为十八年以下工作经验的中初级土建监理师。随着公司的合并以及服务市场的成功转型,客户对初级土建监理师岗位已无需求,因此,公司决定撤销中初级土建监理岗位。该岗位的现有人员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另行安置或遣散”。
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原告从沈阳米其林项目调回上海总部。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征询函:“我司隶属的美国西图集团于2011年9月与英国合乐集团签订合并协议。因此,从2012年年初以来,我司作为美国西图集团的子公司与作为英国合乐集团的子公司合乐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始进行各部门的合并和结构调整。在2013年,此次调整已经涉及我司的最高管理层和各个部门。由于此次调整,您目前的工作岗位与合乐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有的工作岗位设置重复,我司决定取消该工作岗位。因此,我司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我司现特此征询您的意见,请您在2013年10月11日前填写后附回执并交还给人力资源部CindyTang”。原告当日在征询函的回执上勾选“我愿意调整目前的工作岗位”,并在“我希望新的工作岗位”处备注“土建施工部门工程师,离家较近(湖南),与原合同及待遇无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称无法满足原告在征询函回执中要求的新工作岗位,并以“我司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我司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通知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30元/月。
2013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40,13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按24,075元/月的基数补缴2013年10月1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则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原岗位仍存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沪卢证字第3886号、38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仍在前程无忧网、若邻网等招聘网站上发布土建监理职位的招聘信息;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通话详情查询单,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致电被告人事询问是否招用土建背景的相关职位,人事回答说被告在继续招用,因此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发布上述招聘信息只是被告公司的常规人才储备策略,被告公司现时并无土建监理的需求,此点在被告人事回答原告的咨询时也已说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根据通话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人事询问公司在前程无忧网上发布的招聘职位是否仍然有效时,被告人事回答称:“哦,我们目前土建施工这一块是不着急的,这样子的,如果简历合适的话,我们也会留着,职位需要的话会联系的”。原告询问是否可在网上直接投,被告人事表示:“是的,可以直接在51上面投的,如果我们觉得合适的话,或职位需求出来的话我们会联系他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274号裁决书、2011年及2013年劳动合同、征询函及回执、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工资单、(2013)沪卢证字第3886号及3887号公证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通话详情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并购新闻网页截屏、会议纪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外国人就业证、任职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2013年8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反映,被告公司因经营情况的变化已作出取消中初级土建监理岗位的决定,此系被告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于法无悖;且此后被告曾通过征询函告知原告其岗位被取消,原告亦在知悉其工作岗位被取消的情况下表示接受,并愿意调整目前的工作岗位。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已被取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但即便如此,被告仍需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事宜进行协商。然而,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提出任何具体、相对确定的变更劳动合同方案供原告考虑;相反,在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主动列出希望调整的岗位后,被告应知该岗位仅为意向性质,并非原告必须坚持的最终决定,却未再与原告作进一步协商,未向后者说明上述岗位是否以及为何无法调整、是否存在可替代性职务调整方案、原告是否愿意接受其他适合岗位等情况,即于次日(2013年10月11日)径行以“无法满足您要求的新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由于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本院确认其解除行为违法。
被告的解除行为虽然违法,但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消灭,不具备恢复的可能性,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130元/月,已超过201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4,076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