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万容诉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万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9月1日,万容与案外人签订聘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进入西图公司工作。2007年11月,万容与西图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于万容CDY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万容担任项目助理;月工资5,186元等。合同期满后,2008年1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于万容武汉天马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月工资5,822.38元等。2010年3月11日,万容与西图公司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于万容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万容职务为项目助理,万容工作地点为中国上海,但万容可能根据项目或工作需要长期或短期在中国其他城市出差或工作,也可能到海外出差或工作;万容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300元,岗位津贴为(税前)3,300元;万容有权享受18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万容应当完全遵守所有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不时修改的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和保密义务;本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如有)按照中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万容工作期间,西图公司每月支付万容现场补贴7,400元。
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西图公司发出工程竣工证书,载明:“华为南方工厂厂房(一期)B2区之总承包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2011年8月17日,万容收到关于“西图公司驻华为南方工厂B2项目现场工程师撤场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明确驻华为南方工厂B2项目现场的服务工作将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从9月1日起,没有驻场的工程师及项目助理提供现场的工地服务,任何工地事宜请打电话或发邮件,会安排相关的工程师给予远程支持。”自2011年9月1日起,万容不再至工地现场工作。2011年10月底,万容返回上海,西图公司已为万容报销由现场至上海的交通费用。2011年11月9日,西图公司向万容发出“关于《劳动合同》续签的意见征询函”,载明:“经过公司确认,您在东莞华为项目上的工作已验收合格,您2010年3月1日起始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届满终止。公司同意续签,在您岗位及工资、福利不变的前提下,公司安排您参与西安华为项目,办公地点:上海。现公司正式就您的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向您征询意见,请您填写回执并务必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若您不递交回执,公司将视同您拒绝公司提出的续签意向。”万容于当日收到征询函后,于2011年11月11日在回执上“不接受续签”一栏打勾,并书写原因为“对于公司认为我的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我有异议。现在正提交公司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后我有意向与公司续签合同。”万容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9日,西图公司未支付万容2011年11月工资和经济补偿。
2012年5月10日,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南方工程项目组向西图公司发出信函,明确西图公司在东莞华为B2项目为期18个月的现场服务于2011年8月31日完成。
2011年11月16日,西图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万容,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正式通知万容于2011年11月23日前至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借款10,000元等。
2012年4月29日,万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图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工资4,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225.80元;3、支付2010年、2011年的高温津贴12,000元;4、支付在职期间的出差住宿、伙食补贴144,000元。西图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万容:1、返还项目备用金10,000元;2、返还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及照相机。2012年7月27日,该委裁决:“一、西图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容2011年11月工资2,124.10元;二、西图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容2011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500元;三、万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西图公司项目备用金10,000元;四、对万容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对西图公司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万容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图公司以月工资14,000元标准支付万容2011年11月工资4,666.67元、支付2011年度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949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支付高温费补贴1,500元、支付2年的出差住宿费伙食费14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3.38元及不承担返还西图公司备用金10,000元的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容2011年11月工资2,124.20元;二、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容2010年、2011年高温补贴1,000元;三、万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备用金10,000元;四、驳回万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万容负担。”同时原审法院对于万容要求西图公司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未作处理。万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7月16日,万容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的25%补偿金;支付工资差额以及拖欠的25%补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9日,该会以万容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万容不服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图公司支付万容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74,400元及25%的补偿金;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7,0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1,000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万容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工资明细反映“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西图公司发放万容基本工资6,055.28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西图公司发放万容基本工资6,600.2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万容与西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于万容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011年8月,万容收到东莞华为B2项目现场工作于2011年8月底完工的通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万容本人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万容对此应明知。西图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书面通知万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届满终止,并在同等条件下征询万容续签意见,万容未接受续签。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西图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征询万容续签意见,遭万容拒绝。西图公司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万容要求西图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11月16日,西图公司书面通知万容,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2012年4月29日,万容曾提起仲裁要求西图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工资4,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225.80元、支付2010年、2011年的高温津贴12,000元、支付在职期间的出差住宿、伙食补贴144,000元等,***认为西图公司侵犯其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74,400元及25%的补偿金、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7,0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合法权益,应及时一并向西图公司提出主张。但万容迟滞于2013年7月16日才向西图公司追索上述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西图公司抗辩万容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万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决:驳回万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万容负担。
判决后,万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容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系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万容在前次仲裁及诉讼时多次主张要求西图公司支付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图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万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上诉人万容收到“东莞华为B2地块”项目现场工作于2011年8月底完工的通知,万容此后实际亦不再至现场工作,并于2011年10月底返回上海。至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万容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的合同终止条件已成就。2011年11月9日,西图公司书面通知万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届满终止,并在相同的条件下征询万容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表示“不接受续签”。在此情形下,西图公司终止与万容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事实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万容上诉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处理本案,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限制,即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因此,万容上诉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万容要求西图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1,000元,判决不予支持,是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万容以其在前次仲裁及诉讼时多次主张要求西图公司支付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为由,上诉主张依照此条中关于时效中断规定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但是,如果万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已主张,则应适用民诉法中一案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经核对,万容在前案中提出拖欠工资的同类型权利的主张,前案主张权利所指向的时间段与本案请求权利所指向的时间段不同,不属同一请求,故不应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但是,万容关于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与前案中关于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的起算点是相同的,并不能因万容曾提出同类型权利的诉讼请求而中断。2011年11月16日,西图公司书面通知万容,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如万容认为西图公司侵犯其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74,400元及25%的补偿金、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7,0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合法权益,最迟应当在2012年11月16日前向西图公司提出主张。但万容迟滞于2013年7月16日才向西图公司追索上述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西图公司抗辩万容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于万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是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万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万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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