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8851号
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8661847X7。
法定代表人山家伸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张舒彭,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3602917N。
法定代表人牛庆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8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由榆阳区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维持一审裁定。2021年3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张舒彭,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30000元。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1、调试成功后付30%;2、调试成功4个月后付60%;3、10%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建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承建过“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被告也从未与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签过合同,更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并不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证据1、工程转包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涉案合同,工程包干价为113万元。
证据2、工程竣工报告及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时任法人聊天录屏,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3、部分成本发票及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实际支出1073500元,其中包括:向北京森宝税务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支出货款339000元;向上海钮胜巍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支出贷款440000元;向黑龙江沃特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工程相关技术服务支出服务费294500元。
证据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尚欠工程款22万元。
证据5、律师函及邮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欠款22万,该律师函已被被告签收。
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将榆林污水厂项目实际转包给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转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公司要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提供的发票税率为0不符合约定。对证据2的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将榆林污水厂项目转包原告施工,被告也从未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业务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原始记录及原始手机。而且从内容上看,被告也未表示要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录屏内容时间在2019年,在2020年的时候,原告还在向被告公司发验收报告要求盖章,我公司均未盖章确认。对证据3、与北京森宝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案涉项目实际是森宝公司承建,但森宝公司并未承建榆林污水厂项目,而是做的完全中学的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森宝公司工程款发票,名称记载的很清楚就是完全中学项目,也可以证明原告也清楚榆林污水厂项目并未实际发生。与黑龙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服务在榆林污水厂的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合同落款黑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孙震,孙震系北京森宝公司的股东,结合森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同,我公司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与上海钮胜巍贸易有限公司的协议、发票不予认可,该合同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系。整个第三组合同,原告均未提供付款凭证。对证据4,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1万元,而且所付工程款项目为完全中学项目,并非榆林污水厂项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函并非律师函,而是催款函,而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被告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北京建研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证据1、榆林市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与榆林榆横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承建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合同金额为176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
证据2、榆林榆横实业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榆林榆横实业公司的工商主体信息,且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榆林高新区榆横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3、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榆林榆横实业公司向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123.2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17.6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8万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13.4万元;2018年5月7日支付1.9万元,以上合计174.1万元。
证据4、《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就“完全中学中水机房进水事故的处理事宜”向榆林榆横实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其中项目负责人为张瑞军,而张瑞军系实际施工单位北京森宝税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5、微信沟通记录,用以证明森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军提供了原告公司与森宝公司签订的《外包合同》以及案涉项目的说明,证明原告公司与森宝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但案涉项目并不存在,森宝公司实际承建的是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朋友圈可以证实该微信就是森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军的。
证据6、北京森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索引查询,北京森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瑞军,也就是证据2《工作联系单》中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7、《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34万元,2016年3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6年3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6年3月30日付款17万元,2016年4月19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111万元。
证据8、电子邮件,用以证明2017年6月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原告公司财务整理的项目付款,并附附件文档。所附文档显示,陕西榆林项目分别于2016年3月回款40万元(为两笔各20万元)和17万元,2016年4月回款20万元,另结合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已支付的,原告公司也认可34万元,被告公司共计付款111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不予认可,原告对完全中学工程项目完全不知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首先法人如需做出说明,应当到庭说明,未到庭说明的,不具备相关法律效力。而且被告想证明的是原告实际承包的是完全中学工程项目,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转包合同,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8,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的34万元中不完全是本案涉案项目,还包括在北京通州泳池项目的20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应为14万元。2016年3月10日付款20万元、3月17日付款20万元、3月30日付款17万元、4月19日付款20万元,原告合计共收到91万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当庭提供的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双方质证环节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交叉询问,加之原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工程转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被告将其承建的“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仍按“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的《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金额113万元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给原告的34万元,因该打款单附言部分明确注明系“榆林工程款”,且双方均认可在榆林只合作过本案项目,原告虽认为其中2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庭后在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2013年10月8日,原告鞍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研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3万元。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1、调试成功后付30%;2、调试成功4个月后付60%;3、10%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后因被告未实际承建“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而是将其承建的“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仍按“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的《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金额113万元向原告付款。原告完成“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相应工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34万元、2016年3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6年3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6年3月30日付款17万元、2016年4月19日付款20万元,共计11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期间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因被告之后将其承建的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同意按双方签订的陕西榆林生活污水厂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13万元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榆林高新区完全中学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的34万元,仅有14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价款,另外20万元是支付给案外项目(北京通州泳池项目),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仅支付了91万元工程款,尚有22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该打款单附言部分明确注明系“榆林工程款”,而双方均认可在榆林只合作过本案项目,故该34万元均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111万元。原告对此20万元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已协商扣除原告下剩2万元工程款,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2万元工程款。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万元,故其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且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