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564号
原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名称: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山家伸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院2、3号楼地下一层A167。
法定代表人:牛庆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488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832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泳池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泳池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20000元。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付30%;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60%;3、10%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经被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尽快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44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承建过“北京市通州区泳池水处理项目”,更没有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并不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北京市通州区泳池水处理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合同是原告公司原负责人李华北和孙震组织签订的,李华北和孙震表示有承接案涉项目的资源,但原告没有资质,故有意让被告承接后转包给原告。但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案涉项目一直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和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的案涉合同一直未履行,原告所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完全是不真实的,而李华北作为原告的时任负责人,也有弄虚作假欺骗被告之嫌疑。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甲方、采购人)签订《北京通州区泳池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泳池水系统成套设备及管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工程内容为泳池水系统成套设备及管线设计、制造、采购、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等,合同总价款为11200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签订合同后,乙方在2014年3月20日前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完成所有成套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至运行,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项目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甲方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6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乙方须在2014年6月底前开具货款全额工程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上述合同中,开始施工日期处为空白。关于涉案工程位置,原告称是北京五中通州校区,该校区的泳池是我们提供的设备和安装,是否有其他公司提供,我公司不清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成本发票及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共支出采购、劳务成本共计1222153.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表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相互矛盾,两份合同的总金额远远大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原告提交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总金额112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开具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表示该项目没有实际履行,我们不可能出具竣工报告,我公司没有这个章。此外,原告还提交转账凭证及往来账目明细用以证明经原告财务统计,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7512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944880元;被告对上述转账凭证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钱是我公司支付内蒙古项目的设备款,对原告自制的明细不认可。除原告所称涉案项目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
经本院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核实,其表示北京市第五中学通州校区的泳池项目设备提供和安装是由北京大海体闲国际水处理有限公司完成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9元,由原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郭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