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3民初1301号
原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名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区A0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8661847X7。
法定代表人:山家伸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MA18YRHG49,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城市花园2号楼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861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加药服务技术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一矿二元站装卸加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合同义务履行完后,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合同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合同款861840元。
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举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时间是2021年3月22日。被告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举证二.加药服务技术合同一份、往来账款询证函一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加药服务技术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一矿二元站装载加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原告合同履行完后,向被告发出了往来账款询证函,被告欠原告服务费总计1784160元,该合同款项813056.6元。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对服务费缴纳了税款,税款金额为48783.4元,合计861840元。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加药服务技术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一矿二元站装卸加药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合同第一条1.1加药范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一矿二元站装卸加药服务。第九条9.1结算方式,9.1.1本合同暂定价为861840元,含税价。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7年8月25日缴纳了税款,税款金额为48783.4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往来账款询证函,被告欠原告服务费总计1784160元,其中包括案涉合同款项813056.60元(861840元-48783.40元),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鞍钢贝克吉利尼水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山家伸吾。2021年3月22日在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的变更登记为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山家伸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加药服务技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药服务技术合同》第九条9.1.1约定服务费为861840元,含税价。且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8月25日已经缴纳了税金48783.40元,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给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61840元。
综上,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鞍钢**(鞍山)水处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6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78.40元,由海林时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景山
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
人民陪审员 张艳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