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4630号 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1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横租赁公司”)与被告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租赁款2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21日开始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塔吊拆卸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款及进出场费299000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21日开始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横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昊邦公司原名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以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永康市十里牌小微园1#、3#、4#厂房工程向甲方租赁塔机,期限为自2020年9月8日开始至2021年9月8日(以实际租用出场签证日期为准);租费基价每台为16000元/月,按月付清;塔机进场安装自检后支付安拆费、场外运输费35000元;乙方如未能按时支付租费,超过十天后,甲方有权视情况做出停机、拆机的决定,并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合同总租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停机期间租费照算;塔机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否则甲方机械不退场,在此期间的租费由乙方照付,直至付清为止,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落款乙方一栏载明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后原告提供一台塔机入场,于2022年1月20日出场。对于入场时间,原告陈述系合同起算时间2020年9月8日,昊邦公司则认为系2020年11月20日。 另查明,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曾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康市畅格工贸有限公司年产50万套园林工具建设项目、永康市金勇工贸有限公司年产20万台电动工具建设项目、永康市陆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年产50万把黄油枪建设项目工程(统称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小微园1#、3#、4#地块厂房工程)承包给**施工等内容。2022年1月20日,永康市陆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永康市陆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塔吊租金款伍万元整,收到款后本公司与陆牌工具有限公司在塔吊租赁之事上再无关系”。 本院认为,**虽以昊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未加***公司印章,昊邦公司亦未予认可,且案涉塔吊使用的工程系**承包施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签订合同,故应认定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案涉塔吊出场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案涉塔吊的租金为262400元,进出场费35000元,合计297400元。对于永康市陆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认为系该公司对原告的补偿,但该陈述显然与案涉收条内容不符,应认定为已付租金。综上,**尚欠原告租金247400元,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2474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东阳建横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负担2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