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信息:3412231983030435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1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康市畅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前仓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永康市畅格工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绍童村台门街7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陆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西周路8号内第三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公民身份信息:332525197811250017。 原告**与被告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永康市畅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格公司”)、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康市陆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22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邦公司、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支付原告****料款353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昊邦公司、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邦公司、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支付原告****料款3535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昊邦公司、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昊邦公司(原名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变更名称)承建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的厂房。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料。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该工程供应**料共计824010元,后各被告仅支付470500元款项,**35351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昊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请求昊邦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昊邦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料,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张权利,昊邦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昊邦公司的盖章确认,其客户名称也是十里牌厂或者十里牌小微园,并不是昊邦公司,而且签字人**也不是昊邦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昊邦公司是以***的方式承包的,材料款是由业主方自己支付,与昊邦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来看,支付部分货款的也是***、***,并不是昊邦公司。 被告畅格公司辩称,我与**是后面认识的,之前没有沟通。我根据**的指示打款,所以我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14日联系我之后,我才知道**是**款的提供方,**已经签订***,工程款已经完全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昊邦公司以及**。**是实际施工人,昊邦公司是**的被挂靠单位。**公司与施工***公司合同约定,所有材料款均已包含在工程款当中,并不是***,而是固定价,包括工资等。所有该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施工方采购材料到工地以后,再由**公司与施工方结算。我们与施工方结算,施工方自行与材料商结算。至于施工方向谁购买材料,与谁建立合同关系,均是施工方的选择。**公司只要材料质量、品牌等符合合同约定就可以。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依据证明**公司需要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原告的几笔款项,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付款,只是代付,不能证明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陆牌公司辩称,被告陆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料买卖合同关系,陆牌公司未向**购买过**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提供的**料用于陆牌公司的厂房建设。被告陆牌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以9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昊邦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价格已经包含材料款等所有项目。陆牌公司也已经***公司或**基本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陆牌公司支付**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从原告整体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笼统的提起诉讼,将四个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也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 被告陆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昊邦公司、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对账单、送货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供应**料的情况。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没有我***,客户名称写的是十里牌等,不是写的被告昊邦公司,**也不是我司的员工,是**聘请的,对对账单也不认可。 被告畅格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是厂房竣工验收之后,才知道**给**供应**料。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我方已经把工程承包出去,材料的事情与我方无关,送货单上注明“筑邦”,与我方无关。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陆牌公司没有任何授权,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陆牌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写“十里牌小微园”,如果供应给哪个企业或者哪幢厂房,应该写明名称,而不是笼统开具。所有的货物收货都是由**签收,很显然,原告在供货时明确合同相对方就是**或者是建设公司昊邦公司。从送货单的内容来看,真实性也存疑,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提到收款收据有“筑邦”字样,但是只有昊邦的“邦”字,而“筑邦”字样是被划去的。以2021年9月3日单据号为8884395的送货单为例,2021年10月9日送货单的单据号反而是8884385。 3、工程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工程情况及各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昊邦公司、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及《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销售方不是原告,我方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料款的发票。对银行账户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方不是昊邦公司,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畅格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票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参与,由**全权代理购买**料,我方对材料买卖不清楚。对银行账户明细,中间有一笔是我方支出的,总金额10万,我方在**的要求下给这个账户打款,只是按照**的要求付款,不清楚对方是什么身份。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清楚,中间有几笔我方的付款是根据**的指示付款的。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清楚。对于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的工伤保险信息,用以证明**是实际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人员,社保缴纳单位是被告昊邦公司。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以昊邦公司的名义投保的,投保是昊邦公司,是谁缴费的也不清楚。 被告畅格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参与,不清楚。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应该是昊邦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用,与我方无关,**与我方也没有关系。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陆牌公司将工程发包出去以后,是承包方实施,我方不清楚。 6、被告昊邦公司与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是备案用的。 被告畅格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我公司签订的。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7、(2022)浙0784民初1157号案件中昊邦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代表昊邦公司签订合同,**与昊邦公司并非是挂靠关系。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公司签订的,加盖被告昊邦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畅格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款和材料款都是昊邦公司承担。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 被告昊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与被告昊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昊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与**公司的合同证明是***包材料款的方式签订,所以合同款应当由**公司和**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按照昊邦公司所陈述,实际承包人是**,则昊邦公司就不能在(2022)浙0784民初1157号案件中主张权利,(2022)浙0784民初1157号判决书第九页中认定**是负责现场管理的,且昊邦公司在该案件中不认可案外人支付给其的款项,故昊邦公司才是实际承包人。对《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可以证***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 被告畅格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我方不在场,不发表质证意见。《合同补充协议书》是昊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同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是包工包料的,是总平方换算单价,包含民工工资,940元每平方是包含工资和材料款,且昊邦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也是包工包料。对于昊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与我方无关,在另案中已经判决,按照940每平方进行计算。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昊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陆牌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真实性不清楚,合同内容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对于《合同补充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对合同内容的质证意见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后,被告昊邦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被告畅格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用以证明2021年12月7日之前我方没有与**联系过。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签***是迫于无奈,原告已经欠款很多,是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签订的,只是为了先拿到10万元,***确实是**签署的。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 B、***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汇款截图,用以证明我方是按照**的指示付款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聊天内容不清楚。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是通过这个微信与我方联系的。 C、《材料商清款***》原件,用以证明我方与**的相关款项已经结清。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A的质证意见,***的内容是由畅格公司出具的,**只是在签名处签字,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有横线的手写部分是**按照对方的要求书写的。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业主支付的10万元是帮助施工方即**或者昊邦公司代付的,不能代表业主有付款责任。对于价格不清楚怎么计算的,我们三幢厂房是分开做的,不能笼统混在一起。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知道**与畅格公司怎么结算的,这38万元是如何结算的,如何区分,同时可以证明**认可合同相对方系**。 D、***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畅格公司是按照原告的指示签订《材料商清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告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写的。当时是签了两份,另外一份是载明业主支付20万元,被划去了。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聊天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结合畅格公司提交的《材料商清款***》,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合同相对方是**或者昊邦公司,与发包人无关。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用以证明我方是根据**的指示付款的,只是代付,代付的金额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金额相对应,我方是没有付款义务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昊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清楚。 被告畅格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清楚。 被告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内容不清楚。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认定。证据2中票号为8884451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收人与买受人的关系,且原告自愿撤回该张送货单对应的1760元货款,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定。证据3工程现场照片显示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系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证据5显示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就上述厂房建设项目为**缴纳工伤保险,结合证据3、5,本院对**作为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发票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质上系证人证言,永康市大刊建材经营部未到庭作证,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浙江通用电子发票中购买方为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销售方为永康市大刊建材经营部,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浙江通用电子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虽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昊邦公司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虽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昊邦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畅格公司提供的证据A、C、D予以认定。对证据B中的汇款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中均载明**的手机号码,通过微信搜索能够得到微信名为“中国建筑**”的微信号×××,结合被告**公司、陆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微信号系**使用,对证据B中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分别与被告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分别承包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小微园1#、4#、3#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2020年3月6日,浙江筑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日,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为建筑工程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参保开始时间2021年1月21日,参保结束时间2021年8月19日。2021年4月9日,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2020年6月2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按***及代采购施工,价格945平方米(超出部分由施工承包方负责);本工程付款方式分为两部分民工工资及塔吊设备钢管等、材料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司的公章。 2020年7月14日,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小微园1#、3#、4#地块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单位分别为畅格公司、陆牌公司、**公司;总建筑面积约27300平方米,实际规模以最终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2592万元;承包原则为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工程维修、包经济责任等的大包干形式承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单个工程管理费为壹拾叁万元整(不含税),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不含税)。 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原告**供应**料至永康市十里牌小微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载明“十里牌小微园”、“十里牌厂”、“十里牌”、“十里牌1号厂”、“十里牌3号厂”、“十里牌小微园4号厂”等,部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还载明被划掉的“筑邦”两字。由**签字确认,并注明“代”。2021年12月3日,**出具对账单载明“十里牌1#、3#、4#厂房**料余款453510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畅格公司股东***发送原告**的银行账号,并注明“**料款10万”,2021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9月7日,被告**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原告**的银行账号,并注明“**(沙子款)3万,个人3笔,共计10万,公司对工打13万,***达2万,民工工资周四再打”。***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9月27日向**支付了3万元、3万元、2万元。 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畅格公司出具《材料商清款***》,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0日,畅格公司(即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小微园1#厂房)已经完成施工阶段。该工程的**料材料由材料方**供货。经过双方确认核实,工程总材料款为38万,之前已支付18.8万,现余尾款19.2万,由业主支付10万,余下尾款9.2万由材料商找施工方**解决,至此,所有材料款全部结清。若本人违法上述承诺引发任何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与业主方无任何关系,如有文件与此冲突以此件为准。”次日,***向**支付了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联系其购买**料。 本院认为,浙江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昊邦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后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虽***公司承包,但结合昊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被告昊邦公司、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从原告向畅格公司出具《材料商清款***》内容来看,原告**明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经被告**联系为案涉工程供应**料,虽然畅格公司与**公司存在付款行为,但两公司均系按照**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与其达成购买**料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畅格公司、**公司、陆牌公司并非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四、原告称**自称代表昊邦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公司授权**采购**料,仅凭施工现场照片载***公司的名称,不足以使原告相信**具有代理或者代表昊邦公司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昊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联系原告购买**料,与原告达成买卖**料的合意,本院认定**系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人员,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关于所欠的货款,**在欠款为453510元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176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后畅格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35175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亦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17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51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