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165号
原告:林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第三人:吴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吴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诉前调解登记,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第三人吴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电料款7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电料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永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位于永康市十里牌小微园1#、3#、4#厂房工程。2020年11月2日开始至2021年11月3日,原告林某某因被告工程需要向其供应用电材料,所有交易凭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吴某进行签字确认。吴某员工身份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终332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2月22日,永康市十里牌小微园1#、3#、4#厂房工程尚应支付原告电料款为1#厂房69400元,3#厂房43900元,4#厂房30500元。上述对账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微信确认。后经催讨被告公司支付了69400元,至今尚欠电料款为74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上并未参与施工,也从未向原告购买电料。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案涉第三人吴某,吴某是挂靠某某公司的。2、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客户名称是“十里牌吴总”,落款处的签名是第三人吴某,而吴某系实际施工人吴某个人聘请的人员。虽然说某某公司因工程需要,为吴某交纳了建筑工程工伤保险,但系依据人社部的文件缴纳。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是对原有社保关系的突破,投保人与参保人之间成立的是工伤参保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不能由此证明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吴某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是代表某某公司的,某某公司对案涉调账款的产生结算概不知情。原告提出部分电料款系某某公司支付的,该付款行为系根据实际施工人吴某的指示委托付款的,而且是以薪资的方式支付的,并未表明是购买材料。某某公司对第三人吴某与原告之间买卖行为并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吴某答辩称,我在工地上工作,工地上所有的材料,包括民工工资,当时是由我一个人签字的。我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但工资是某某公司发的。
第三人吴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清楚的。因为当时我们在现场,某某公司的柴某某也与原告直接对接过。我与某某公司是包清工的关系,我在现场施工。刚开始,材料款是委托我支付的,我也支付了一点,后来某某公司就是跟业主们沟通过,工程款全部打给某某公司,材料款也由某某公司支付。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永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小微园1#、3#、4#地块厂房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电料,原告送货至工地后,由第三人吴某签收。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案涉工程供应电料453847元。原告自愿按453800元计算,已经支付379400元,尚有74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小微园1#、3#、4#地块厂房工程提供电料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相应电料款的付款义务人是某某公司还是第三人吴某、吴某。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案涉工程系由某某公司承建,施工现场设置了工程概况牌,载明施工单位系某某公司;原告提供电料系运送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并由现场施工员吴某签收,某某公司认可其为吴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2021年10月就相关送货情况、欠款情况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进行了发送、告知,柴某某2022年在微信中陈述货款由公司垫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某某公司向业主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吴某、吴某是代表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收取电料。故案涉电料款的付款义务人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料款7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7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