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基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896号
原告: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64750544H。
法定代表人:崔后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770132R。
法定代表人:王松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MB0X98415E。
负责人:胡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6MB0M7486XG。
法定代表人:吕会鹏,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路桥公司)与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凤阳县民政局、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被告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宇、凤阳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重点工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至高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900元;2.判决凤阳县民政局、重点工程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至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诉前保全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至高公司承包凤阳县民政局发包的凤阳县社会养老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后,交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凤阳分公司)施工,并成立至高凤阳分公司项目部,项目部将凤阳县社会养老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工程中的所有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宏基路桥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竣工后,至高凤阳分公司与宏基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欠工程款286900元;结算后只付200000元工程款,余款86900元至今未付,为此,宏基路桥公司曾数十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至高公司辩称,对宏基路桥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疫情及审计时限过长导致其公司无法及时付款。同时,根据行业惯例,应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
凤阳县民政局辩称,1.其单位与宏基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于至高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基路桥公司,其单位对此不知情;2.其单位对案涉工程到期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至于将来是否应该继续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的数额应等待审计结果出来再做确定,因目前尚未有审计结论,所以其单位并不欠付工程款。综上,宏基路桥公司要求其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宏基路桥公司对凤阳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重点工程服务中心辩称,1.宏基路桥公司与其中心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该工程项目是凤阳县民政局的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3.宏基路桥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合同关系,与其中心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宏基路桥公司对重点工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发包人凤阳县民政局与承包人至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工程内容:老年生活、医疗保健、管理服务及其他用房、配套建设2500㎡综合服务中心、室外活动广场及部分活动设施、绿化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壹拾陆万壹仟陆佰贰拾肆元捌角陆分(32161624.8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付款方式:每季度支付上一季度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2%,其中余款3%作为“琅琊杯”保证金,获得“琅琊杯”奖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外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均无息),每次付款,需提供监理相关手续。2018年11月13日,至高凤阳分公司(甲方)与宏基路桥公司(乙方)进行结算,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凤阳县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沥青路面工程现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经双方确认施工工程量如下:……总计贰拾捌万陆仟玖佰元正(¥286900.00)已付贰拾万元正(¥200000.00)下欠捌万陆仟玖佰元正(¥86900.00)”。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至高公司主张与宏基路桥公司之间是材料买卖关系。但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已明确为施工工程。故对至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凤阳县民政局对至高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基路桥公司,表示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至高公司与宏基路桥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属于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至高公司应按约支付宏基路桥公司相应工程款。至高公司对宏基路桥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仅辩称根据行业惯例,应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才能全部退还。然宏基路桥公司当庭对质保金的约定予以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质保金的扣留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且本案双方对质保金的扣留也无书面约定,故至高公司的该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高公司应按确认单所载内容,支付宏基路桥公司下欠的工程款86900元。
关于宏基路桥公司要求凤阳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凤阳县民政局提交的至高公司第七批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记载“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现向贵单位申请第七批支付1632512元”,凤阳县民政局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等审计结束后再确定,目前没有审计结论,至高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申请数额为1632512元,但因工程存在减量等原因,至高公司将到期应付工程款数额调整为1400000元,并以此数额出具发票,该140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不欠付工程款。至高公司质证认为从第七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的数字看,实际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0%,开具1400000元发票是付款单位要求的,1400000元已实际支付。可以看出,至高公司对凤阳县民政局主张的至高公司将到期应付工程款数额调整为1400000元并不认可,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凤阳县民政局尚欠至高公司工程款232512元,凤阳县民政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32512元范围内对宏基路桥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宏基路桥公司要求重点工程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节。重点工程服务中心与宏基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宏基路桥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86900元;
二、被告凤阳县民政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32512元范围内对原告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计986.50元,由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宏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安徽省凤阳县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至高公司承包;
2.2019年12月12日重点工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系宏基路桥公司施工,确定其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工程材料以及施工所需要的费用全部由其公司承担。
3.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称重记录及相应凭证十九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经结算,一共是286900元,已经支付过200000元,尚欠86900元。
二、至高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凤阳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至高公司出具的第七批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一份、发票两份(计1400000元)、凤阳县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两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以后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等审计结束后再确定,目前没有审计,而至高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申请的数额为1632512元,但因工程存在减量等原因,至高公司将到期应付工程款数额调整为1400000元,并以此数额向其单位出具发票。其单位按照发票的数额向至高公司支付完毕,所以其单位关于涉案工程到期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向至高公司支付完毕,并不欠付工程款。
四、重点工程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滁州市委办公室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因为机构改革更名为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的这个事实。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