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6财保14号
申请人: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64760544H。
法定代表人:崔后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元,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34×××23)。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凤阳县宏基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