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85民初3362号
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友宏公司)与被告宁夏华腾牧业有限公司(宁夏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友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华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友宏公司与宁夏华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青岛友宏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验收单、催款函等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宁夏华腾公司辩称因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故不支付剩余货款,并提交设备使用图片及视频光盘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7个工作日买方就应支付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青岛友宏公司依约将设备送至宁夏华腾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宁夏华腾公司亦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仅有宁夏华腾公司的一面之词,且不能因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双方还约定了5%的质保金。综上,青岛友宏公司要求宁夏华腾公司支付76万元货款的35%及4万元货款的95%,合计人民币304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的应付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宁夏华腾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验收,7日内应支付货款,青岛友宏公司自认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予以认可,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304000元的0.2%即人民币608元支付,因已超过合同总额80万的3%即人民币24000元,故宁夏华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青岛友宏公司与宁夏华腾公司签订《畜牧养殖饲喂机械买卖合同》,青岛友宏公司向宁夏华腾公司出售固定式TMR2台、撒料车2台,合同总价为76万元。其中合同约定:“二、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30%定金,设备制作完成运至买方牧场,买方再付合同总额的30%后开始卸车、调试,卖方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买方再付合同总额的3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十、违约责任:……4、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未付的应付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5、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或逾期付款,除按上述支付卖方延期违约金外,在买方支付货款前卖方不再为买方提供技术支持和上门服务,此期间买方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买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宁夏华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76万元货款的60%,青岛友宏公司将设备运至宁夏华腾公司。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二台配置车型为福田60马力的撒料车更换为凯马90马力车型的撒料车,为此每台价格增加2万元,合计4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牧场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经《设备到货验收单》记录:“2台固定式TMR于2019年11月21日到货,2台撒料车于2019年12月15日到货,验收日期:2019年12月17日,验收结论:目前设备经过调试,正常使用。”现宁夏华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76万元货款的35%及4万元货款的95%,共计304000元。依青岛友宏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鲁0285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宁夏华腾公司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同的其他财产,并已执行。
一、被告宁夏华腾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4000元;二、被告宁夏华腾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宁夏华腾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