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一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2225号
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宗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刘泽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机车市场3幢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59520102XJ。
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16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立方米TMR搅拌机4台,每台单价54000元,青贮取料机3台,每台单价52000元,共计货款372000元,我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9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至2020年1月9日总计给付设备款280400元,尚欠设备款91600元未付。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一农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到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考察生产设备,双方经协商口头确立买卖协议,约定***一农机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6立方米TMR搅拌机4台,单价54000元,青贮取料机3台,单价52000元,共计货款372000元。2018年12月17日,***一农机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双方未按口头协议确立的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至2019年1月19日将全部设备交付给***一农机有限公司,***一农机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20年1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804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青***一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6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农机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600元;
二、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9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一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云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盛 帅
书 记 员 武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