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昌盛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昌诚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按照140938.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于***的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1.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青岛**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公司找案外人***拆窗户,***又雇佣***,因为***没有带梯子就找到上诉人负责人臧经理让其帮忙,***就到上诉人处拿了一个折叠梯子,结果因为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从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他的劳务费也不是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费用结算;而且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拆窗户是***领着来的,上诉人与***不认识,更没有进行劳务费的协商。如果是上诉人雇佣的***,双方肯定先进行劳动报酬的协商后才能进行劳务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不可能先干活后协商报酬。2.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拆除窗户之前**公司和案外人***已经到过现场进行了勘察,他们应该知道需要梯子等工具,但是因为他们前期工作准备不充分,要求上诉人帮忙无偿提供梯子,而且梯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没有发生被上诉人***所谓的“梯子发生断裂而致左腿受伤的”情况,***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情况是因为***操作不当,造成被梯子别断左腿受伤的后果,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其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笔录第2页也可以证实。***作为一个具备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使用梯子过程中应该尽到正确使用和安全注意的义务,上诉人在无偿提供梯子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提供的***的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该通知案外人***为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在起诉状的**以及庭审证据来看,***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庭审,上诉人与***根本不认识,是**公司联系的***,***再找的***;工程款是上诉人与**公司结算,**公司再与***结算,***又是***找的人。不能仅凭***本人的通话录音就认定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他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在一审中上诉人和**公司提出***应该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但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请二审法院注意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于***的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承担,应该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的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在推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一,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第三人的**可以证实经本案第三人介绍,上诉人自2020年4月10日将厂房房顶防水劳务工程发包给***,由***组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数人提供劳务,二者属承揽关系,而2020年4月21日上诉人另行要求车间窗户拆除作业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独立成立帮工关系。被上诉人***系在使用上诉人提供折叠梯子进行车间窗户拆除作业过程中受伤。其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是以***证言为内容的调查笔录,***为本案证人,故本案不存在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其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窗户并未约定劳务费系对无偿帮工关系的确认。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7401.07元;2.***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莱西市***东岭后村村民***等人自2019年秋天约定搭伙从事农村房屋维修的事务,而***又因与**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而与第三人相识,2020年4月10日左右,第三人与***进行电话沟通,询问其是否同意承接被告**公司车间房顶的维修事务,***表示同意后双方之间就劳务报酬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故***就邀约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正式进入**公司车间进行房顶的维修劳务,2020年4月20日晚,**公司臧经理邀请第三人及***至**公司原公司厂房实地看,要求提供将老厂房北墙壁的一个约六七平方米左右的窗户予以拆除,以利于自外部往里运送通风管道,***允诺后议定第二天一早进行作业,第二天即4月21日早,原告与***来到**公司老厂房拟进行窗户拆除劳务,但因窗户位于高位,需借助攀登工具上至窗户下方的小平房方可从事拆除工作,经与经理电话联系,臧经理指示公司仓库有梯子可用,当从**公司仓库找到一个铝合金材质的折叠梯子放置于小平房原告往上登时,梯子发生断裂而致原告左腿受伤的事故,原告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运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入院住疗20天好转出院。2020年10月21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所受之伤的损害程度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就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与第三人及被告**公司进行协调,但因第三人表示其没有过错,**公司表示仅同意承担道义上的补偿责任而致协商解决成为不可能,故依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敬请法院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等人共同从事农村房屋维修工作。2020年4月份,青岛**公司承揽青岛**公司(施工地点广汇润丰院内)房顶修复工作后,联系***等人进场施工。期间,应青岛**公司要求,到该公司老厂区拆除厂房窗户时,***自折叠梯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等”。原告住院及诊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658.42元。2020年10月21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定所出具[2020]法临鉴字第457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青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11日,该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5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另查明,***之女***(出生于2004年10月9日)与母亲***(出生于1937年)需其抚养,***婚后育有子女4人。关于原告提供劳务及受伤过程,***在2020年10月13日山东**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中称“这样大概干了十多天时间┅但是没有谈具体报酬┅我认为是**提供的梯子有缺陷,当然也有我们第一次用操作不熟悉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青岛**公司拆除厂房窗户期间自折叠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青岛**公司在工作工程中未安排安全保护措施,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以及原告从事职业,以每日120元为宜。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合同等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需要,以6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6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100元/天×住院时间52天)、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16902.85[1089680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25元(35266×5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6元(35266×2年×10%/2)],共计198761.27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139132.89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过错,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青岛**公司提交的安全协议书,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该工作内容亦非双方约定项目,故青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一、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39132.8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人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义务帮工,是指一方当事人无偿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承接了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房顶维修工作,涉案的拆除窗户工作是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项目,对该涉案工作未约定劳务报酬,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各方当事人的**而言,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让**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帮忙拆除案涉窗户,案外人***作为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安排***从事拆除门窗工作,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拆除门窗含于其与**公司的房顶维修作业内,则***虽受案外人***的指示或安排,但被帮忙的一方应为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案外人***仅是帮忙联系***,与***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则本案无须追加***参加诉讼。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受伤的梯子也是由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因***操作不当造成的,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明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将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关系定性为临时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上诉人青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平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