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财保2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福建金海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0528536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金海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31日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海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账户:9040********),冻结金额以870000元为限。同日,本院作出(2022)闽030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金海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040********)的账户存款8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因***于2022年11月8日以与福建金海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金海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040********)账户存款870000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