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1292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0号基金大厦1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创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建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与被告源润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厦同劳仲案[2019]129号裁决书中第二、三、四项裁决,维持第一项裁决;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工负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69795.51元,包含医疗费1080.8元(住院期间除外)、护理费8000元(每月4000元,暂定6个月,已领取4个月)、受伤期间生活补助费7200元(40元×30天×6个月)、交通费5000元、房租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94.8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809.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09.95元、其他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源润建设承建中海T2016P02地块项目工程,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受聘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8日1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16号楼第二单元5层内架上加固楼梯楼板时,因脚踩滑,不慎从内架摔落到4层楼梯踏步受伤,导致胸椎骨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安区中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及光亮骨科医院,经诊断为“T9椎体压缩性骨折”,检查治疗18天后未愈出院,遵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出院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31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11月2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十级,但未对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厦门市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69795.51元,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原告实际工资系每个月11127.83元,而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88元计算赔偿,存在错误。
被告源润建设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628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社保投保的工资基数为标准;医疗费部分,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已由(2018)闽0212民初4890号案件处理过了,不应再次主张;交通费和房租费在前述案件也已经处理过了,虽然金额有部分增加,但是不应再次重复主张,且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房租费并非被告法定义务;其他费用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材料、《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厦同劳仲案[2019]129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18)闽021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协议)、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其他票据、(2019)闽02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举示的《未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木工。2018年5月8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海T2016P02地块项目16#楼第二单元5层站在内架上加固楼梯楼板时,因脚踩滑,人不慎从内架摔落到4层楼梯踏步受伤,导致胸椎骨折。2018年5月3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伤残等级拾级。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厦同劳仲案[2018]48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闽021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原告又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闽02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9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71327.8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68元、受伤后护送至医院工友工资4380元、护理费24000元、尿布费用512元、因工受伤生活费7200元、医药费1080.8元、交通费2391元、房租水电卫生费1628元)。”2019年3月4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12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源润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5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源润建设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申请人源润建设与申请人***应相互配合,于本裁决书生效的七日内持相关资料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理赔款项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闽021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如下陈述:“关于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1608号生效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源润建设全部付清;2.除***受伤前的工资外,源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生活费、护理费29000元,房租、水电费、药费、车费等合计为3380元。上述费用除护理费16000元以及药费725.1元、136元外,其他费用并非源润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受伤后,源润公司已支付了四个月的护理费,***对于之后的护理费主张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又查明,源润建设提交的证据《未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显示***为参保人员之一,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受理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理赔。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源润建设为***投保了建筑企业团体工伤保险,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源润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伤残十级每满一年发0.1个月,厦门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8.03岁,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2.19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88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6248.2元[(78.03岁-52.19岁)×6288元/月×0.1个月]。
2.医疗费。原告举示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080.8元,认为该笔费用系住院期间以外所产生的,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源润建设支付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已由(2019)闽02民终1608号生效判决处理过,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再处理。
4.受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房租费。该费用并非源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其他费用。原告并未说明该笔费用是何费用,更无提供任何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48.2元;
二、原告***和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理赔所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佩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文德
书记员林艺红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