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0号基金大厦1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创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建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1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和源润建设相互配合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无相关法律依据。***和源润建设才是双方责任主体,***和社保机构无关联性,况且源润建设从未提供有办理社保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实际行动办理相关理赔事项。如按照一审判决,源润建设将以此为借口对***进行推脱,本案将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源润建设向***支付工伤待遇169795.51元。
源润建设辩称: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源润建设在一审提交的《未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可知,源润建设已依法为***办理投保了建设企业团体工伤保险。***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可知,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此***要求源润建设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2.关于交通费、护理费,***已在(2019)闽02民终1608号案件中进行主张处理,其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应处理。
3.关于生活补助费,并非法定义务,源润建设依法无需向***进行支付,并且该费用***已在(2019)闽02民终1608号案件中进行主张处理,其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应处理。
4.关于房租费,并非法定义务,源润建设依法无需向***进行支付。
5.关于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说明具体属于什么费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处理。
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源润建设已依法为***办理投保了建设企业团体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源润建设与***共同至社会保险办理理赔手续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亦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厦同劳仲案[2019]129号裁决书中第二、三、四项裁决,维持第一项裁决;2.判令源润建设依法赔偿***因工负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16979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入职源润建设公司,岗位为木工。2018年5月8日18时许,***在源润建设承建的中海T2016P02地块项目16#楼第二单元5层站在内架上加固楼梯楼板时,因脚踩滑,人不慎从内架摔落到4层楼梯踏步受伤,导致胸椎骨折。2018年5月3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源润建设受伤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源润建设伤残等级拾级。2018年8月1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厦同劳仲案[2018]484号裁决书。***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闽021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又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闽02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9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源润建设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71327.8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68元、受伤后护送至医院工友工资4380元、护理费24000元、尿布费用512元、因工受伤生活费7200元、医药费1080.8元、交通费2391元、房租水电卫生费1628元)。”2019年3月4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仲案[2019]12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源润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5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源润建设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4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申请人源润建设与申请人***应相互配合,于本裁决书生效的七日内持相关资料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理赔款项直接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书送达后,******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闽021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如下陈述:“关于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要求源润建设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1608号生效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源润建设全部付清;2.除***受伤前的工资外,源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生活费、护理费29000元,房租、水电费、药费、车费等合计为3380元。上述费用除护理费16000元以及药费725.1元、136元外,其他费用并非源润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受伤后,源润公司已支付了四个月的护理费,***对于之后的护理费主张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又查明,源润建设提交的证据《未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显示***为参保人员之一,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受理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理赔。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源润建设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分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源润建设为***投保了建筑企业团体工伤保险,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源润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伤残十级每满一年发0.1个月,厦门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8.03岁,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2.19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88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6248.2元[(78.03岁-52.19岁)×6288元/月×0.1个月]。
2.医疗费。***举示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080.8元,认为该笔费用系住院期间以外所产生的,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源润建设支付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交通费、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已由(2019)闽02民终1608号生效判决处理过,***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故对该两项费用不再处理。
4.受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房租费。该费用并非源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其他费用。***并未说明该笔费用是何费用,更无提供任何证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48.2元;二、***和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理赔所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所有;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源润建设并未为其办理建筑企业工伤保险;源润建设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未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其中“未”为笔误,思明区地方税务局亦对于该处笔误盖章确认。此外,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社保调查录音材料,证明源润建设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晚于工伤时间,故***无法获取工伤保险理赔。源润建设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录音中社保工作人员系不清楚源润建设有为***购买建筑企业工伤团体保险,故答复不全面、不客观。源润建设为证明确实有为***办理建筑企业工伤保险,提交厦门市同安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理赔范围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厦门市社保系统查询,***于2018年5月8日受工伤。根据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加盖税务局公章资料显示,其《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受理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其《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受理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认定工伤职工***可按正常参保职工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源润建设没有在其受伤48小时内申请理赔,也没有提供厦门市税费参保申请表的原件,所以无法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因为对源润建设是否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存在质疑,担心无法顺利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源润建设一审提交的《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以及二审提交的同安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理赔范围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源润建设有为***办理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并且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受理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根据厦门市《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系建筑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所有职工单项办理的工伤保险;建筑企业按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职工花名册以及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职工在参保期内遭遇工伤事故,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于2018年5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源润建设投保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的参保期内,亦于2018年5月31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可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源润建设与***互相配合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兰
审 判 员 许向毅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 记 员 张冬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