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489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秀,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0号基金大厦1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创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安区仲裁委)作出厦同劳仲案[2018]484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因残赔偿费用共计:243327.8元;①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0元/月=72000元;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000元/月=84000元;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9-52)×0.1×12000元/月=31068元;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9-52)×0.1×12000元/月=31068元;⑤受伤后护送原告至医院的工友工资4380元(8人×547.5元)=4380元);⑥护理费:6×4000元/月=24000-1600(已领4个月)=8000元;⑦购买的尿布费用512元;⑧原告因工受伤期间生活费:40元/天×30×6=7200元;⑨医药费:742.3+3385=1080.8元;⑨、交通费:就医交通费391元、返乡交通费2000元,合计2391元;⑩房租、水、电、光纤、卫生费9、10、11月分别为:668元、505元、455元,合计1628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已向同安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018年9月27日同安区仲裁委作出厦同劳裁案[2018]48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并于2018年10月8日送达至原告。裁决书仅裁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531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支付款项不真实,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供证据有造假嫌疑。首先,原告受工伤的事实清楚明确,原告每月的工资均是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给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关系证明》已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因此,同安区仲裁委认定原告月工资为7086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撒销。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因伤情严重生活仍无法自理。因此,原告在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足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因伤及椎骨,现生活仍无法自理。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24000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已按此支付4个月),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2018年11月08日)。
三、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因此便委托8个工友帮忙护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亦应赔偿该8个工友的误工费。四、原告受伤期间因伤其椎骨,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现在护理原告的生活起居需要使用到尿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工伤购买的辅助材料尿布为386元。五、因工受伤后,原告因生活所需租房费:房租、水、电、光纤、卫生费9、10、11月分别为668元、505元、455元,合计:1628元。六、因工受伤后,原告因就医发生交通费:就医交通费391元;返乡交通费2000元,合计2391元。七、现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此赔偿项目已列入本次诉讼请求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房租费、十级伤残赔偿等项目费用。
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7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案件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72元的诉求在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裁决,法院依法不应审理,并告知原告另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退一步讲,如法院认为原告增加的该项诉求可合并审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另外,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付清了该期间的护理费且暂超额支付了与工伤赔偿相关的赔偿款,对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或折抵后续工伤赔偿款的权利。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标准应按7086元计算。首先,根据原告代理人(配偶)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即“劳动关系证明系其自行打印交由公司盖章的”及该劳动关系证明所盖印章(工程项目部资料章、非经济类用章)可知,该劳动关系证明所体现的部分内容并非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其次,劳动关系证明中的月工资标准与客观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具体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该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可知,原告日工资标准为3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按照该日工资标准计算,如原告每月每日出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亦未达到12000元,更何况实践中因为天气的缘故,建筑行业工地亦不可能每日开工,显然劳动关系证明中的月工资标准不可采信。再者,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可知,原告受伤前两个月即2018年3月、4月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标准应为7086元。2、原告该项诉求增加的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于劳动仲裁时未主张,依法不应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案件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6000元,并非60000元,显然超额的24000元属于原告在诉讼阶段增加诉求,该诉求金额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裁决,依法不应审理。退一步讲,如法院认为原告增加的该项诉求可合并审理,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五个月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具体为,根据厦门光亮骨科医院2018年5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继续卧床休息2月”,显然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五个月缺乏依据。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可知,在原告与被告就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时,各方可就停工留薪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在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未经确认有争议的情形下,被告仅同意暂按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生活费、工资支付清单、收款收据等可知,截至今日,除医疗费、车费之外,被告向原告预付的款项共计28266元,该预付金额显然已涵盖原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此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受伤后护送至医院工友工资4000元及因病购买尿布费用38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请求工友护送至医院并为此产生费用4000元及因病购买尿布产生费用386元,但均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截至今日,除医疗费、车费之外,被告向原告预付的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款项共计28266元,依法应予折抵工伤赔偿款,且对于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生活费、工资支付清单、收款收据等可知,截至今日,除医疗费、车费之外,被告向原告预付的款项共计28266元,该款项虽然部分记载为房租、水电费等,但因被告不具为原告承担房租、水电费等的法定义务,故该款项实际属于被告预付于原告的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款项,依法可用于折抵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款项,同时对于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费用等,超仲裁范围的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本案不应受理。护理费、尿布费、工友工资费用超仲裁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2、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0元;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就医治疗情况;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分别为338.5元、742.3元;及护理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花费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证据5、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遭受工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决书、送达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裁决书中仲裁查明领取清单体现的被告支付给原告14172计算错误,应为19945元;信访局受理通知书三性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证明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月薪并非12000元,其受伤前两个月工资为7086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陈述该劳动关系证明是其自行拟定,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的章为项目部资料章,非经济类用章,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三性予以确认;厦门骨科光亮医院诊断明确记载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以医嘱为准;生活工资借支的清单三性不予确认,该清单中的签字与被告举证中的工资支付清单的原告签字并不相符;电话清单三性不予确认;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三级安全教育考核表工人进场承认书,因没有原件,三性均无法确认;劳动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没有任何一方签字,且合同没有原件,从复印件所体现的乙方处确认的信息与最终签署的劳动合同并不一致;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三性无法确认;护送工伤人员清单,没有原件,三性无法确认,且从该复印件所载可知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可采信;护理费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复印件有自行添加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三份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另外该诊断证明书上有说明是补的,具体休息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厦门市建筑行业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标准等事项的约定。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原告也确认自己工资为300元/月;证据2、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两个月即2018年3月、4月在被告处所领取的工资金额情况,即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证据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就被告的工资发放清单、护理费、生活费支付清单证据进行了确认;②原告配偶黄泽秀明确陈述劳动关系证明系其自行打印交由公司盖章的,显然该证明中所体现的内容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载工资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证据4、护理费、生活费、工资支付清单,证明①自2018年6月起,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水电费、房租、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945元。其中,于仲庭审后即2018年9月9日、201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费用共计6000元。上述费用性质实际均系被告向原告预支的与工伤赔偿相关的费用,超出部分均应予以抵扣后续的赔偿款。②原告配偶黄泽秀就其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予以了签字确认;证据5、收款收据、门诊病历,证明①因原告资金困难,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6日为其直接向房东支付的房租、电费共计2321元,该费用性质实际系被告向原告告预支的与工伤赔偿相关的费用,超出部分均应予以抵扣后续的赔偿款;②原告配偶黄泽秀就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中的部分费用予以了签字确认;证据6、微信付款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该费用也应予以抵扣。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厦门市建筑行业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合同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要求原告签字后再发工资,原告才签字,且合同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系后续补签,是为逃避赔偿的责任;证据2的工资发放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清单没有日期没有时间,工资表有虚假嫌疑,原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证据3、仲裁庭审笔录三性予以确认,但工资发放清单不是原告签字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水电费、房租、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945元予以确认,也领取1744元该笔费用;劳动关系证明是被告盖章的;证据4的护理费、生活费、工资支付清单,有签字的都予以确认;证据5收款收据、门诊病历,2321元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房租、电费等费用,予以确认;证据6的微信转账记录是私人往来,不是公司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岗位,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保。2018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16#楼第二单元5层内架上加固楼梯楼板时,因脚踩滑,不慎从内架摔落到4层楼梯踏步受伤,导致胸椎骨折,被送往厦门市同安中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及厦门光亮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8年5月3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厦门市建筑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3.以完成工程任务为限,自2018年6月1日至工程项目该工程完成止。4.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乙方日工资标准为30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同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受伤后护送至医院工友工资4000元(共8个工日*500=4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人员床位费3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付2018年7月1日至11日生活费1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尿布购买费386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8日-8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按12000元计算。”同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同劳仲委[2018]300-A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共计人民币伍仟叁佰壹拾叁元整(¥5,313)。上述款项于本裁决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上班27天,被告发给原告工资1417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8年5月2日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5月9日支付生活费500元,5月11日支付生活费1000元,6月8日支付生活费500元,6月9日支付护理费4000元,6月12日支付生活费500元,6月17日支付生活费500元,6月22日支付生活费500元,6月27日支付生活费500元,6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744元,包含车费197.5元,药费725.1元,房租685元,清之颜胶囊136元,7月9日支付护理费4000元,7月18日支付生活费2000元,8月8日支付护理费4000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8月30日支付生活费2000元,房租、水电费、药费、车费1945元,9月9日支付护理费4000元,10月6日支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被告已全部付清。同时查明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94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房租、电费等费用232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数额问题;二、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三、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如何计算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一、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其每月的工资均是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给的。被告提交给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关系证明》已明确写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被告认为,劳动关系证明中的月工资标准与客观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300元,原告受伤前领取的2018年3月、4月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标准应为7086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月均工资应按照其在被告处上班的实际天数及被告实际发给原告的工资来计算。原告自2018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5月8日受伤,原告实际上班27.7天,被告共发给原告工资14172元,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1127.83元(14172元÷27.7天×21.75天/月)。
二、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因伤情严重生活仍无法自理,因此原告在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月工资12000元,共计72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厦门光亮骨科医院2018年5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继续卧床休息2月”,在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未经确认有争议的情形下,被告仅同意暂按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的月均工资应按7086元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受伤住院,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8年11月25日止,故被告应当支付其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已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1127.83元,按照该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数额为66766.98元(11127.83元/月×6个月),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护理费。根据《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其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费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但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厦门光亮骨科医院2018年5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继续卧床休息2月”。并没有要求需要护理,且被告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护理费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交通费、尿布费、工友工资费用等费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68元的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6766.98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工资15945元及预支付原告生活费、房租等费用1901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1811.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1811.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海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