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02民初1256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东昱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自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郝自力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沈阳市和平区,且被告河北东昱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对此并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被告郝自力住所地的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或被告河北东昱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款项60000元系其认为重复向被告河北东昱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60000元,且被告郝自力收取该60000元并无合法依据,故该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原告在立案时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郝自力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而被告河北东昱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沈阳市和平区,同时考虑到原告系主张被告郝自力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河北东昱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案移送至被告郝自力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一并移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 岳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