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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南部。 法定代表人:郑熙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开发区开放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时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28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时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时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返还6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主要事实没有进行认定。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时盛公司向***转账60000元系偿还欠款不能成立,那么***取得该60000元就没有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正确,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三、***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辩称:一、***并未获得河北**公司授权,代其收取120000元房屋差价款。二、河北**公司起诉120000元房屋差价款,已进入执行阶段。三、沈阳时盛公司称给付***60000元是给付***先期借款的还款。维持原判。 河北**公司述称:进入执行阶段后,发现沈阳时盛公司已多次查封,河北**公司还要去执行120000元。 沈阳时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北**公司与***返还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河北**公司与***互付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河北**公司与***承担。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如下:1、关于沈阳时盛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和2014年1月12日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认为两份协议书和此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之前河北**公司的委托事项,河北**公司亦认为此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系,经综合审查,此证据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材料不予采信;2、关于沈阳时盛公司提交的**向***账户转账60000元的转账记录,因沈阳时盛公司并未提交河北**公司授权***代为接收欠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转账和本案有关联性,故关于河北**公司和***的异议,予以支持。3、关于2016年7月16日抵房协议,***在协议上签字,并不能说明***有代为收取欠款的权利,且双方约定房屋差价由沈阳时盛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河北**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北**公司欠沈阳时盛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将河北**公司的房屋作价抵账,并约定房屋差价由沈阳时盛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河北**公司。沈阳时盛公司称其公司会计**向河北**公司代理人***账户转账60000元系偿还上述欠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沈阳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沈阳时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各方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围绕诉讼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60000元是否系偿还120000元房屋差价款问题。本案中,120000元房屋差价款正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已将该笔款项从应执行款项中扣除,且该笔款项系**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故认定该60000元系偿还120000元房屋差价款依据不足。 二、关于60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问题。本案中,一是案涉款项的转出账户系**个人账户,现沈阳时盛公司对该笔款项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不足;二是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辩称该笔款项系偿还***个人先前借款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故沈阳时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 综上,沈阳时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