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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9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道办事处塔山路奉集村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开放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结合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明确知晓***所代表的是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额和结算金额均系***签收确认,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代表的河北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晓合同内容。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系由案外三家公司支付,其中一家北京京豫辉煌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其也自认该款项由其支付。一审认定债权转让错误,是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立案后发现单据记载为沈阳公司,匆忙作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解决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关于债权转让的主体问题,辽宁龙运公司没有行使通知送达的权利,受送达的主体应是确定的债务人本人,而不是代理律师或员工代理人。出厂合格证仅是产品质量、批号的检验证明,不能用于证明买卖行为及买卖合意。被上诉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原告为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证明其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上诉人已将工程款1.31亿元全部支付给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其支付混凝土出卖人。 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的身份问题,分包合同是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承建的,现场也悬挂着北京城建公司的表示。我公司将混凝土也是送至了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两次交付的合格证也均载明了购货单位。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龙运公司并不知道河北**公司的存在。***在北京城建公司的工地任项目经理,龙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北京城建公司。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的授权问题,该授权委托书并非被上诉人龙运公司提交的,通过查阅本案原一审卷宗可以看出该授权委托书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龙运公司在立案时并未将河北**公司列为被告,在事实和理由中也未对河北**公司有过**,可以看出龙运公司在立案之前及立案时并不知道涉案工程还存在河北**公司。在被上诉人立案后北京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与龙运公司进行联系,并称涉案工程除北京城建公司之外,还有河北**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龙运公司追加的河北**公司。故,上诉人所称龙运公司对***的身份,代表河北**公司是明知的,无事实依据。2、关于付款问题,本案涉案工程款均是由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转交给龙运公司的,且支票中有一张系有上诉人持股60%的公司北京远东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鉴于***在北京城建公司任项目经理,且给款中有北京城建的款项支付,龙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城建公司。3、本案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城建公司要求龙运公司出具合格证,合格证中也明确写明订货单位为北京城建公司,且该合格证也系北京城建公司提交到城建档案馆。上述足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城建公司。4、关于主体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原一审庭审时龙运公司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以其未收到相应的邮寄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龙运公司以起诉方式通知了相应的债务人,上诉人称其不应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代理人或者债务人的员工。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承建公司对债务人的身份是认可的。诉讼中要求出庭的也是公司,而非代理人,如按上诉人的说法,一审判决应判决代理人承担责任。故龙运公司的主体不存在任何问题。5、龙运公司虽与城建公司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系龙运公司将盖完公章的合同交由***、**,**称合同需经过总公司盖章后返回,但其并未返回。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但因双方之间龙运公司已经供应混凝土至城建公司的施工现场,城建公司也予以确认,并进行接收。双方也签订了结算单。龙运公司也应城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合格证,可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关于城建公司提出给付河北公司款项问题,城建公司与河北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成为拒付龙运公司混凝土款的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辩称,我只是工地负责人,所持有的河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为了代表公司和上诉人签署工程分包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和结算事实。分包合同中明确个人不具备承建的资质,我在工地只是确认了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委托书是在我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交给上诉人的,从未提交给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也不知该委托书的存在,是在第一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由上诉人交给法庭的。我不是给付义务主体,上诉人称由我付的100万元是2013年2月7日上诉人让我转给龙运公司的。混凝土合格证上明确记载了订货单位,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已支付的混凝土款项由与时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混凝土款项,及扣掉公司自用的混凝土价款和支付给瑞丰混凝土价款,并不包括支付给龙运公司的混凝土价款。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向龙运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混凝土价款。在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我公司无权对外签订钢筋混凝土及大型设备租赁等合同的签订、采购、结算。上述的合同签订及采购结算均由上诉人自行进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诉争混凝土价款的法律责任。 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44,790元,并按20%承担违约金408,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起开始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由现场负责人***验收,共计供应10322立方米,结算金额3,944,790元。***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先后收到被告***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顶账等方式给付的混凝土款1,900,000元,至2015年9月18日最后一笔抹账款后,剩余2,044,79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沈阳桃仙机场下穿通道及综合管廊(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桃仙机场下穿通道及综合管廊(第一标段)工程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位于沈阳桃仙机场的航站区扩建工程下穿通道及综合管廊第一标段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亿参仟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第七条“甲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姓名**,职务:项目经理乙方(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第八条约定“甲方工作(一)负责审核、签订工程履行过程中与业主的补充协议及重大合同变更。(二)……(四)负责工程款收支账务管理,监督乙方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九条约定了乙方的工作,均是针对施工方面的具体要求,包括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按时提供工程施工计划、施工进度报表等等,第十二条(六)项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任何经济活动。”第十五条“(一)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与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形象进度、计量收款、资金计划、质量验收、资料移交等情况相结合,核实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当工程进度款大于经核实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时,甲方根据核实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扣除甲方管理费用、代扣代缴费用、甲方直接代乙方支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后,支付乙方……”(二)项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内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钢材采购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合同等由甲方负责签定。”第十六条钢材和商品砼的供应“(一)钢材和商品采购: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出材料用料计划,甲方按照乙方材料计划与供销商签订供应合同。…(二)钢筋和商品用量按照施工设计图施工,其工程量必须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计量和结算确认,若乙方使用钢材和商品总量超出认定工程量,其超出部分的量甲方按照工程清单价的120%扣除乙方工程款。”被告***时任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并受托该公司,负责沈阳桃仙机场下穿通道及综合管廊(第一标段)工程的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工程施工技术质量管理、工程合同签订、办理工程款及结算等有关工程事项。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合格证显示订货单位为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厂名为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7年1月,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工程结算完毕,除安措费外,合同款全部付清。审理期间,2017年5月5日,***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混凝土款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又查明,涉案工程另一混凝土供应商沈阳时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桃仙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付款。2016年9月,***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笔录、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结算说明书、结算协议书、结算书、结算明细表、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劳动合同、承兑汇票、催款函、四方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三被告均认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12月结算单是***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一方与被告***签订,据此,供货方应为***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又以***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催款,因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双方认可的供货商。虽然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合格证显示,订货单位为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厂名为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只能说明该公司系该笔混凝土的生产厂家。虽然二公司均为龙运集团下属的公司,但是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辽宁龙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资格欠妥,诉讼期间,***运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完善了辽宁龙运的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受让人辽宁龙运有资格提起本诉。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方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四方协议得到混凝土款90万元,***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9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证明原告未放弃该笔债权,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第一、本案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沈阳桃仙机场的航站区扩建工程下穿通道及综合管廊第一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桃仙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公开的民事活动,**为项目经理。被告***为分包方即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接收材料并结算等,***运在***的同意下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由***签收结算,***运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混凝土及其他重要材料等约定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然后从给付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运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运向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混凝土,参照其给其他提供混凝土的供货方的结款方式,同样应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第三、在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合格证记载订货单位为北京城建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厂名为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该份合格证亦可以看出,双方有实际买卖行为,且购货方为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运混泥土的买受方,本案原告所诉欠款的义务方,其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 四、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4,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停止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以***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以及混凝土合格证中记载的订货人及货物信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价格,各方均无异议。而对于***的身份,各方均认可其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承包方为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分包合同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虽然在混凝土合格证中记载的订货人是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起诉后追加原审被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的身份及职责范围。虽然本次审理中辽宁龙运混凝土否认该事实,但在第一次二审审理中其明确表述系其向法庭提交该委托书,并主张是上诉人交付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因此其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经手人***的身份,以及其代表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范围应是明确知晓的,因此能够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也向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以上阐述确定的合同相对人,应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4,79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辽宁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