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791号
原告:成都因澈思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00号1栋附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D569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305号3幢1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ABPQK0X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因澈思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澈公司)与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472160元,及以472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景观设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界石141亩项目的项目景观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费为示范区为130000元,大区红线内景观设计为1710800元,总合同额为1840800元;示范区景观付费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定金26000元,甲方按照合同中设计成果为考核标准,提供完整方案深化以及文本3套,以及可编辑的电子文件,考核为合格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费52000元,按照合同中设计成果为考核标准,并提交相应施工图蓝图12套,以此考核,为合格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3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余额第四次付费13000元;全区景观付费,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342160元(设计费定金);所有费用以人民币计算,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合法有效正式发票,甲方应在确认乙方完成工作后30日内按合同付清每期款项;甲方委派**作为本项目联络人,负责与乙方的所有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设计工作,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信息、《
景观设计合同书
》、设计成果确认单、工作联系函、付款申请、发票、律师函及送达记录、景观概念方案设计(大区)、景观深化方案设计(示范区)或有原件印证,或经查证属实,或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景观设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界石141亩项目的项目景观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费为示范区为130000元,大区红线内景观设计为1710800元,总合同额为1840800元;示范区景观付费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定金26000元,甲方按照合同中设计成果为考核标准,提供完整方案深化以及文本3套,以及可编辑的电子文件,考核为合格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费52000元,按照合同中设计成果为考核标准,并提交相应施工图蓝图12套,以此考核,为合格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3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余额第四次付费13000元;全区景观付费,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342160元(设计费定金);所有费用以人民币计算,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合法有效正式发票,甲方应在确认乙方完成工作后30日内按合同付清每期款项;甲方委派**作为本项目联络人,负责与乙方的所有业务往来。
2021年11月16日,被告的联络人**在《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示范区的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成果文件提交完整无缺项漏项,对成果文件的内容及方向无异议,可按照合同进入下一阶段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景观设计合同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关系。原告举示的《设计成果确认单》足以证明其已经在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深化方案和施工图,结合原告举示的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本院确认被告应在2021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设计费459160元(示范区的设计费117000元+全区景观的设计费定金342160元)。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59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为此对超出前述范围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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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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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因澈思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459160元,及以459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成都因澈思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4191元,由原告成都因澈思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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